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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履行债务中,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该从何时起算?

时间 : 2018-02-24 00:00:00      作者 : 武汉仲裁委员会    

案例: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浙温商终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14日,林秋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城支行)订立了编号为2009年消字7419号《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为148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4.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银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张裕存、杨光进各自向中行南城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向中行南城支行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上述《购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

    上述文件签署后,中行南城支行依约向林秋云发放了贷款148000元。但在此之后,林秋云、张裕存、杨光进并未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高银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11月27日、2012年3月29日和2013年6月27日代被告林秋云偿付借款本息20136.68元、17507.40元、17150.22元和9274.53元,共计64068.83元。高银公司于2014年3月4日以追偿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其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应由林秋云偿付的借款后,有权向林秋云、张裕存、杨光进追偿。而林秋云、张裕存、杨光进则认为2011年7月28日、2011年11月27日代偿的两笔债权的追偿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

    高银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向中行南城支行代偿应由林秋云偿付的借款,在此之后,其有权向林秋云、张裕存、杨光进追偿。

    林秋云、张裕存、杨光进认为:高银公司所代偿的三笔款项中,其中前两笔债权的追偿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高银公司依约承担分期履行债务中的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林秋云等人的追偿权诉讼时效该从何时起算?

对立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但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分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追偿权诉讼时效该如何起算,究竟是从每一期债务代偿之日分别起算,还是参照分期履行债务中债权的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从最后一期代偿发生之日起算,一直存在争议。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意见:

    中行南城支行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依据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事实和与高银公司的担保约定扣划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存款,并无不妥,高银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因此,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与高银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无关。高银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银行账户被中行南城支行扣划用于履行担保义务,其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从银行账户被主债权人扣划之时立即产生,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也从该日开始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林秋云主张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并确认高银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和2011年11月27日代偿的债务借款本息20136.68元和17507.40元,共计37644.08元,因超出两年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二审法院意见:

    林秋云与中行南城支行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属于分期履行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作为保证人的高银公司分期代偿并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亦应自最后一期代偿发生之日起计算;且保证人未在每一期代偿后即主张权利,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力,而是基于其对债务人能按约履行后续债务的合理信赖,这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有利于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高银公司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诉讼时效应自中行南城支行扣划担保人银行账户款项之日开始计算,并进而认定涉案的部分代偿款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的处理关键就在于分期履行债务中,如何确定保证人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对于该问题两审法院不同的处理意见,对应也是现实中对于该问题处理的不同观点,对此,小编较为支持二审法院的观点,应从最后一笔债务代偿之日起算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第一,当事人虽然通过合同约定了债务的分期履行,对于该笔债务而言,其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尽管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了分期履行期限和数额,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实际上每笔债务都是整体债权的组成部分,仍属于一个整体,独立性不足以否定其整体性。因此,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后取得相对应的追偿权也同样如此,不应当因分期履行而割裂该整体性。此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关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类推适用,从最后一期代偿发生之日起算追偿权诉讼时效。

    第二,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说,如果按每笔代偿的债务发生之日分期起算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一方面对当事人而言不利于维护市场稳定性,每发生一笔代偿债务即需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在整体债务未整体发生的情况下,担保人即频繁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可能使到债务人设置担保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面,针对同一笔整体债务而反复起诉,是对于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