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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为公司后新股东负有出资义务

时间 : 2019-12-11 00:00:00      作者 : 武汉仲裁委员会    

企业改制为公司后新股东负有出资义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玄玉宝(二审承办人) 沈洁

 

【裁判要旨】

 

非公司制企业以产权拍卖方式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产权转让的法律性质是资产转让,而非股权转让,产权受让方应按照公司法及改制方案的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企业改制前缴付的注册资金不能在改制后直接转化为公司制企业的注册资本。

 

【案号】

 

一审:(2017)沪0109民初30041号

 

二审:(2018)沪02民终2501号

 

【案情】

 

            

 

原告: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

 

被告:倪某、上海添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一公司)。

 

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安康厂)成立于1991年,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50万元,主管部门为上海虹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虹民公司)。2009年,安康厂进行改制,经规定程序形成的企业改制方案载明,安康厂采取企业资产整体转让的改制方式,以企业净资产评估价格17378.03元为底价经产交竞价转让;改制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暂定50万元,由新的投资者自筹,改制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改革后新企业承担。2010年7月,以虹民公司作为出让方,安康厂100%产权转让项目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后转为竞价交易,倪某以497379元拍得。同年9月,倪某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进行改制后企业登记,主张企业改制前后的注册资本(金)均为50万元,改制前企业已实际缴付,企业改制后不需要另行缴付,要求直接予以变更登记。对此,公司登记机关未按申请予以办理。

 

2011年9月,倪某以货币出资方式缴付了注册资本50万元。同年10月,公司登记机关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安康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康公司,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倪某。同年11月14日,倪某缴付的注册资本50万元及利息,从临时验资账户转至安康公司名下的基本账户;次日,该笔款项转至添一公司的账户。

 

2017年4月,安康公司经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债权人认为倪某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破产管理人遂以安康公司名义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倪某返还安康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并赔偿利息,添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 判】

 

上海市虹口区法院一审认为:倪某受让安康厂的产权并非等同于同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新老股东更替。倪某作为改制后新公司的股东,议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则负有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缴纳注册资本50万元的义务。倪某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缴纳该款后,又予以抽逃,应负有返还该款的义务(扣除转入公司资本公积的净资产1589元)。添一公司仅为涉案款项的收款人,不能推定其对倪某抽逃出资行为起了协助作用,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康公司补缴注册资本金498411元;二、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安康公司以4984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倪某和安康公司均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康厂采取整体资产转让的方式进行改制,其投资方虹民公司转让安康厂100%产权后退出。倪某通过产交所竞价购得安康厂整体资产,该交易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也有别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不改变企业性质情况下的整体划转。同时,改制企业需确定注册资本并缴付,安康厂注册资金无法在资产整体转让后直接转化为安康公司注册资本。倪某在以货币方式缴纳安康公司50万元注册资本后,次日又将该款项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应予返还。但一审判决使用“补缴”一词有所不当。倪某将50万元出资款划转至添一公司账户的事实,不足以推定添一公司具有协助抽逃出资的意图,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安康公司的该项诉请在判决主文中虽未作处理,但已经进行了审理认定,安康公司就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康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康公司返还注册资本金498411元;三、驳回安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的案由是股东出资纠纷,引发纠纷的核心事实是,在2011年安康厂改制为安康公司过程中,受让改制企业整体资产的倪某在缴纳50万元的注册资本之后,于次日将该笔款项划转至添一公司账户。六年后,安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发现上述事实,遂以倪某的前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为由,代表安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倪某一方对此的辩解是,其将50万元款项付至指定账户,只是为了在程序上配合工商部门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其在实体上并没有出资义务。主要理由是,改制前安康厂的注册资金是50万元(已由开办者虹民公司实际缴付),而改制后安康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是50万元,倪某在接收公司时,已向虹民公司支付了对价,即安康厂整体资产的拍卖价款497379元。所以,在企业改制后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倪某无需再次出资,否则就是支付了双重对价。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表面诉求为倪某是否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而争议的实质为企业改制过程中倪某是否负有重新缴纳出资的义务。以下,本文拟从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变更登记与新设登记三个方面作简要论述。

 

一、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争议

 

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倪某于受让安康厂整体产权时支付的对价是否构成其无需履行出资义务的正当理由?这就需要明确产权挂牌交易的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资产转让。

 

本案中,安康厂产权转让交易合同就转让标的的表述既有产权,又有股权,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数份审计报告也均存在用语措辞上的不一致。这种表述上的混乱,一方面反映了实践中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转让的法律性质缺少清晰的界定;另一方面,也加剧了观念和认识上的偏差。这种认识上的偏差,首先源于既有规范对相关概念的界定不够明确。公司法第四条将股权界定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现行有效法律规范并未就产权有明确界定,参照已经失效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由此可见,二者均为投资收益,存在共性。

 

然而,股权和产权虽有其相似性,但不宜将二者作同质化认定。从文义解释看,本案所涉产权交易合同载明的产权转让标的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设备、车辆、技术项目、商标权、专利”等,相较之下,此处的产权更接近于通常意义上资产的范畴。从体系解释看,股权与产权也难以纳入同一规范概念中。股权建构于公司法语境项下,是一项包含了自益权、共益权的综合性权利,股权的取得、转让等受公司法体系规范。而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并无股权、股东概念,对应的是产权和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并不享有公司法意义上股东的权利义务,产权转让亦需遵循专门的交易规则。已经失效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作了明确的规定。故本案中,安康厂整体产权转让应理解为资产转让而非股权转让。

 

值得说明的是,产权的净资产价值跟实际受让价格并不当然具有数额上的等值性。倪某以497379元受让评估值为1万余元的安康厂整体产权,应当理解为理性商事主体基于自主判断作出的合理市场行为。产权交易对价的支付区别于改制后企业出资义务的履行,前者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者则属公司法层面股东与公司间法律关系,二者并行不悖,不存在支付双重对价的问题。

 

二、注册资金与注册资本的区分

 

本案中,倪某主张改制前安康厂实缴到位的50万元注册资金,在资产整体转让后直接转化为安康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本。该主张成立与否,涉及企业改制法律性质的界定。

 

企业改制是指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从原组织形式改组成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公司制的过程。因外观上整体改制、部分改制的区分,企业改组的法律性质也存在很大差异,可能是分立、合并、减资、分立与合并相结合或整体变更, 也可能是营业转让或者未经法律承认的营业出资。[①]因企业改制形式差异导致改制性质的不同,本文论述仅围绕本案所涉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形式的改制展开。企业公司化改制涉及产权结构设置、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治理安排、劳动人事分配等多个层面,具有复合性。企业改制的规范依据多为红头文件,如《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关于一进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5]60号)等,政策性较强,且条文规定也比较原则。

 

本案涉及的改制前后主体是否同一,改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与改制前企业注册资金有何联系,是否可以转化等问题,笔者尚未查阅到直接的规范依据。但是,从国务院办公厅、国资委印发的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文件中,也可以寻得解决问题的一些思路。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69号)在确定注册资本一节明确,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全资子公司,可以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作为工商变更登记时确定注册资本的依据,待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进行资产评估。改制为股权多元化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进场交易等各项程序,并以资产评估值作为认缴出资的依据。由此可见,企业改制需要确定改制后企业的注册资本,且改制前企业的净资产值与改制后企业的注册资本存在关联,或作为注册资本确定的依据,或作为认缴出资的依据。也就是说,本案中,安康厂在改制时净资产仅为17378.03元的情形下,无法直接通过改制登记成为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据改制方案确定的注册资本数额(注册资本可区别于改制前企业的注册资金数额,本案中安康厂的注册资金与安康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相等仅为改制方案的选择),以改制时该企业净资产的评估价值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流程。改制时企业的评估价值低于改制方案确定的注册资本数额的,应当补充不足部分的出资,以营造改制后企业新的起点。否则,径直赋予一个净资产仅为1万余元的企业以50万元注册资本企业的外观,无疑将背离企业改制旨在实现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日趋完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逐渐提高的初衷。

 

此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设立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镀笠捣ㄈ说羌枪芾硖趵┬邢冈颉凡善笠捣ㄈ俗⒉嶙式鹬贫取⑼馍掏蹲势笠底⒉嶙时局贫人觳⒋嬷?,进一步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需申请变更登记并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相应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不因公司实有资金的变化而变化。[②]在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后,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的差异可以说表现得更为明显。本案中,倪某以安康厂注册资金已实缴到位为由主张无需重复缴纳安康公司的出资,实际上是混淆了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的概念,不能成立。

 

三、变更登记与新设登记的接续

 

依前文所述,倪某需依据公司法及改制方案的有关规定重新履行出资义务,那么,是否得以推论改制后的安康公司系新设立的公司?

 

笔者认为,基于改制后的安康公司的设立时间(1991年4月30日)、概括继受安康厂债权债务、工商登记材料等方面体现的主体延续性,以及改制登记与新设登记提交材料差异,如改制提交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区别于公司新设登记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将改制后的安康公司的登记等同于公司新设登记,似有不当。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规范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96号)(现已失效)可作参照。该答复明确:企业经济性质、企业类型的变化属于登记事项的变更,适用变更登记程序。现行有效的国办发〔2017〕69号文就企业改制也表述为工商变更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也措辞为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变更登记提交材料。从解释论角度看,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以采变更登记说为宜。

 

由此又会产生新的疑问,企业改制既采变更登记理论,是否与重新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矛盾?变更登记对应于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等,改制前后主体同一,在无增减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无需履行出资义务,而新设登记旨在创设新的主体,对应于出资义务的负担。诚然,变更登记与出资义务并存有违常态,但这并不足以成为否认改制后企业股东出资义务的论据。企业改制旨在通过向公司制转化的方式增强国有企业活力,建构现代企业制度。非公司制企业并不存在直接转变为公司的途径(有别于同为公司组织形式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间的形式转变),仍需履行类似于公司新设的出资程序,但同时,改制前后主体又有其债权债务承继的需要,由此而生二者并存的局面。

 

笔者认为,企业登记性质的选择既体现了工商登记机关在登记管理上便利的考量,也旨在契合改制前后企业的主体延续性,受制于企业改制的历史背景。以变更登记的形式推论改制后企业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基本逻辑在于:改制前企业的注册资金已经实缴到位,通过变更登记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未进行增资的情形下,自无需重新履行出资义务。该推论其实包含了这样一个隐性判断,即非公司制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等同于公司制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根据本文上节论述,这一判断并不成立,故以变更登记的形式推论改制后企业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也自不能成立。

 

企业改制领域的法律争议受历史、政策等因素影响,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最高法院于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改制中有关的债务承继、合同纠纷、债转股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仍存在不少的空白区域,需要在审判实践中结合有关的法律精神、法律原则和相关规范确定相应的裁判规则和尺度。基于企业整体产权转让的资产转让性质、注册资本有别于注册资金,以及变更登记与出资义务并存的综合考量,应当认为,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公司后,改制后公司的股东仍应依照公司法及改制方案的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19年第32期)

 

 

[①]王军:“企业公司化改组的法律性质及其表述”,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②]张国平:“法律全球化视角下我国的注册资本制度——关于资金和资本的法律思考”,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