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制行为的认定
文/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蒋华胜(二审承办人)杨岚
【裁判要旨】
随着社会分工精细化发展,复制行为可能存在众多主体分工参与,需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厘清在不同模式下复制行为认定规则。只有符合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再现作品的行为才受到复制权的控制。使用作品复制件加工生产产品的行为,并未产生新的作品有形复制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案号】
一审:(2017)粤0104民初23435号
二审:(2019)粤73民终3588号
【案情】
原告:广东省广州市天海花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海公司)、广东天?;ū哂邢薰荆ㄒ韵录虺乒愣旌9荆?/span>TIANHAI LACE USA.INC.(以下简称美国天海公司)。
被告:广州铠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琪公司)、广州禾顺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顺公司)。
第三人:深圳盈丰舜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
广州天海公司、广东天海公司、美国天海公司是“花型图案A0342” 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于2009年5月26日首次发表于中国。2015年10月21日,广州天海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8号正佳广场二楼KAISERIN PARIS专柜购买涉案连衣裙,并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该连衣裙两侧及肩袖部位缝接使用了黑色蕾丝布料,布料为花型图案,连衣裙吊牌标明商标KAISERIN、中国总经销铠琪公司等信息。该连衣裙系铠琪公司委托禾顺公司生产并由铠琪公司销售。广州天海公司、广东天海公司、美国天海公司主张涉案连衣裙黑色蕾丝布料花型与本案作品相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铠琪公司、禾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花型图案A0342”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经当庭比对,连衣裙两侧及肩袖上缝接使用的蕾丝布料上所使用的花型图案与广州天海公司、广东天海公司、美国天海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在图案排列、组合、花蕊与花瓣的结合等方面基本一致,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铠琪公司、禾顺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产品供需合同、广州铠琪布料采购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通过合法渠道自盈丰公司处购买取得涉案被诉侵权的蕾丝布料。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天海公司、广东天海公司、美国天海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花型图案A0342属于著作权法所?;さ拿朗踝髌罚阒萏旌9?、广东天海公司、美国天海公司共同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铠琪公司销售了涉案公证购买的连衣裙,该连衣裙系铠琪公司委托禾顺公司生产。铠琪公司、禾顺公司使用该蕾丝布料加工、生产服装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并未导致作品的数量产生变化,即作品复制行为到生产蕾丝布料完成时即已结束,生产制造服装并销售的行为并不属于复制行为,未侵犯复制权。铠琪公司未经许可,发行涉案作品,侵犯广州天海公司、广东天海公司、美国天海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铠琪公司、禾顺公司就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进行了举证,依法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支付权利人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一、铠琪公司向广州天海公司、广东天海公司、美国天海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638元;二、驳回广州天海公司、广东天海公司、美国天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广州天海公司、广东天海公司、美国天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铠琪公司、禾顺公司是否实施了复制行为。我国著作权法根据对于作品利用行为的各种类型,具体规定了著作财产权的权利内容。根据受控行为界定专有权利的基本原则,要准确把握复制权,必须理解受到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具有以下构成要件:一是该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二是该行为应当使得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形成作品的一份或者多份复制件。本案中,在涉案蕾丝布料上再现被诉侵权作品的行为属于复制行为,铠琪公司、禾顺公司利用蕾丝布料加工生产涉案连衣裙并非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即铠琪公司、禾顺公司利用涉案蕾丝布料生产、加工涉案连衣裙属于对侵权复制品的利用行为,其使用的是涉案蕾丝布料这一客体,可以直接利用这一有形物质载体生产出各种不同类型的服饰,但利用已复制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复制件行为本身并非二次或者再次复制行为,而是对于复制件的使用行为,其本身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在布料上复制作品构成侵害复制权,而对于同一复制件的再次利用并不是复制行为,除非在再次利用过程中实施新的复制行为。本案涉案蕾丝布料与涉案连衣裙均是同一复制件,不可能存在既在生产布料时实施复制行为,在制作成品连衣裙时又实施复制行为。本案需要将布匹制造与连衣裙制造这两个行为进行细致区分,制造布匹上呈现本案作品属于复制行为,对于复制件进行再次生产不构成复制,除非再次实施复制行为。
由于铠琪公司的行为属于发行行为,其购买涉案蕾丝布料时主观上具有善意,且在得知侵权行为时已停止侵权,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当对于本案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界定
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复制权一直是版权人所享有的核心权利。[①]只要能够有效?;じ粗迫?,就能基本维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由于侵犯复制权是对绝对权的一种侵犯,社会危害性较大,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不影响侵权行为认定,且侵权人需承担相对较重的赔偿责任,故本案权利人以侵权人侵犯其复制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侵权人是否实施了复制行为。根据“受控行为界定专有权利”的基本原理,准确界定复制行为的内涵,才能更深入地理解复制权的?;つ谌?。
复制权就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作品的专有权利。[②]著作权法将复制权定义为“以印刷、复制、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复制是以现有已知或未知的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的物质媒介上,使得作品被他人感知、传播、复制。[③]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应当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该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只有通过一定的物质形式, 作品才能获得固定性,使原作和复制件具有明显的对比关系。[④]二是该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形成作品的一份或多份有形复制件。
具体到本案,涉案连衣裙上的蕾丝布料上使用了广州天海公司、广东天海公司、美国天海公司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从作品复制角度看,盈丰公司制作印有涉案作品布料的行为,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作品被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形成多份有形复制件,盈丰公司无疑已实施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但基于现实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对于不同交易模式下的复制行为的判断要立足于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复制行为,要根据各方行为的法律关系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
二、不同模式下复制行为的司法认定规则
随着社会分工精细化发展,具体的复制行为可能存在众多主体分工参与,作品复制件既可以自行复制形成,也可以通过委托加工、买卖等模式取得。在明确复制行为构成基础上,需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厘清在不同模式下复制行为认定规则。下述几种模式是审判实务中常遇见的情况:
其一,委托模式下复制行为认定规则。委托方虽然没有直接进行产品的生产,但仍然在主观上体现了生产的意思表示。[⑤]委托加工模式下需区分物理意义上的生产者与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委托者虽未直接参与物理生产,但其向加工方提供明确的指示及全部设计方案,直接的复制行为由加工方根据指示实施,完全受控于委托方。委托方及加工方通过委托加工合同,形成共同意思联络,一般可认定两者共同实施了复制行为。同理,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技术方案,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合同双方可认定为共同实施了复制行为。
其二,混合模式下复制行为司法认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以订购产品之名行委托加工之实的情况,必须根据双方行为的性质进行司法认定。在订购产品并支付对价的过程中,加工方向委托方提供一定的设计进行选定,在该基础上委托方向加工方提出部分设计要求或修改标准,复制件的形成体现了委托方提出的设计要求。该模式下并非仅仅订购标的物,而且进行了有意思联络的指示行为,委托人及加工人应认定为共同实施复制行为。在审理过程中,不能仅通过合同名称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解释合同自应符合当事人所欲达成的目的,[⑥]通过审查具体实施细节,探寻当事人真实缔约目的,以避免委托方以此方式规避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其三,买卖交易模式下复制行为司法认定规则。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购买者仅就交易标的进行选择,不存在实施复制行为的意思表示,在作品复制件形成过程中未起主导作用,客观上也未参与设计或提出技术要求,购买者仅要求生产者提供作品复制件并提供相应对价。显然,该模式下购买者并未实施复制行为,产品复制件的制作者为复制行为的实施主体。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需进一步明确铠琪公司、禾顺公司是否与盈丰公司共同实施复制行为。铠琪公司、禾顺公司在布料形成过程中未参与设计或对布料上的美术作品进行选择,只是要求布料生产者提供一定数量的布料,且提交的证据证明复制件取得的合法来源,这属于复制件的流通行为而非复制行为。故应适用上述第三种买卖模式认定规则,铠琪公司、禾顺公司在布料这一作品复制件形成过程中未实施复制行为。
三、使用作品复制件加工产品的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使用作品复制件加工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关于该问题的认定,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带有被诉作品的布料不是铠琪公司、禾顺公司生产,但作为服装制造者将被诉作品使用在案涉服装上,应认定其已实施复制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布料生产与服装制造这两个行为进行区分,生产布料过程中再现案涉作品属于复制行为,而服装制造系使用作品复制件加工成服装,不构成再次复制行为,未侵害权利人享有的复制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必须明确使用复制件加工产品的行为本身不是复制行为。理由如下:服装制造者铠琪公司、禾顺公司购买取得印有被诉作品的布料后,使用布料这一客体加工成服装,虽然最终以服装的形式呈现在消费者面前,但布料与服装仍是同一复制件。在服装制造过程中,加工已复制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复制件的行为本身并非二次或者再次复制行为,亦未产生一份或多份新的有形复制件。而从常识判断可知,在复制件上已印有作品的情况下,使用复制件加工的过程中,亦无需再实施一次复制作品的行为。综上,本案作品复制行为至盈丰公司完成制作印有本案作品的布料即已结束,而使用作品复制件生产加工产品的行为,不符合构成复制行为的要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故该行为不受复制权的控制。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11期)
[①] [美]朱莉·E·科恩等:《全球信息化经济中的版权法》,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②]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4页。
[③]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04页。
[④]冯晓青:“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研究”,载《法学家》2011年第3期。
[⑤]陈颖、蔡伟:“委托加工的定性”,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9期。
[⑥]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