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交付汇票不等于完成货款支付义务
文/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傅伟刚 蒋桥生
【裁判要旨】
买方虽然为支付货款向卖方背书转让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到期后非因卖方原因未能承兑,卖方并未实际获得货款,双方也未约定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故买方并未实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仍有权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买方主张货款。
【案号】
一审:(2019)赣0721民初209号
二审:(2019)赣07民终3002号
【案情】
原告:江西赣州江钨钨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钨公司)。
被告: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
江钨公司与鑫旺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6日与2018年4月4日签订两份货物销售合同,约定江钨公司向鑫旺公司出售规格为FeW80-C钨铁合计100吨,并约定款到发货,若买方不按期支付货款,违约方向对方偿付未按期付款总值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江钨公司依约向鑫旺公司交付了钨铁100吨,鑫旺公司向江钨公司背书交付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上述货款,但其中有5笔承兑汇票(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合计600万元,到期因承兑人的原因无法兑付。江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旺公司立即向江钨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万元。
【审判】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钨公司依照约定向鑫旺公司给付了货物,鑫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江钨公司支付货款。鑫旺公司向江钨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中有600万元无法承兑,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款到发货的效果,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旺公司提出已经通过背书给付票据的方式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江钨公司要求鑫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600万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鑫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江钨公司支付货款6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万元。
一审宣判后,鑫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约定款到发货,鑫旺钢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通过背书转让汇票的方式付清了合同货款,江钨公司是在确认鑫旺公司已付款的情况下才安排发货的。一审判决认定鑫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应属于单纯的票据纠纷,即使汇票未能承兑,也是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责任。江钨公司作为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可以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权利。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鑫旺公司为支付商品对价向江钨公司交付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双方也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合同价款请求权即归于消灭,江钨公司作为商品对价的接收方和汇票权利的受让方,在未取得汇票款的情况下,并未实际获得相应价款,即鑫旺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江钨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鑫旺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该案中,江钨公司与鑫旺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鑫旺公司向江钨公司背书交付了汇票,江钨公司向鑫旺公司交付了钨铁,但其中600万元汇票到期无法兑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鑫旺公司向江钨公司交付了汇票是否就完成了货款支付义务,即买卖合同中背书交付票据是具有绝对的付款效力还是有条件的付款效力。该问题涉及票据的支付功能应满足何种条件才能得以实现,兹围绕票据支付功能的实现作如下评析:
一、票据的支付功能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往往存在金额大、次数多、跨地域交易等特点。为了快速、便捷交易,票据应运而生并迅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经济的发展,被赞誉为“商品交易血管中流动的血”。票据的功能主要有汇兑功能、支付功能、信用功能、结算功能、融资功能和流通功能?!按悠本莸牟头⒄估纯?,票据最初是为了满足商人在异地贸易中避免远途携带大量现金的不便和危险而设计的证券?!盵①]可见,票据的支付功能是票据最原始的功能。票据可以代替现金进行支付,从而简化现金支付手段。票据作为金钱债权证券,可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在商品交易中用票据代替货币支付较大金额的货款,无疑具有简化、便捷、安全、低成本等优势。因此,票据的支付功能在商品交易中被广泛运用,经常用于支付大宗交易的货款,如本案中买受人为支付方便,用5张汇票代替支付600万元。
一般而言,票据支付功能实现的前提是所交付的票据必须是真实、有效、可获得付款的票据。从上述票据支付功能的含义可知,因票据系一种金钱债权证券,代表着一定金额的货币,交付了票据即代表支付了票据所载明金额的货币,而无需再用货币支付货款,即意味着票据的支付功能得以完成。如果交付了票据,并不能代表支付了货款,那么票据的支付功能就并没有实现。票据支付功能的实现就是要确保交付了票据能让票据受让人可以获得票据上所载明金额的货币,从而不需再支付货币。为此,所交付的票据必须是真实、有效、可获得付款的票据。如果交付的票据系虚假、无效、具有瑕疵等而不可获得付款的票据,那么票据受让人并不能获得相应的货币,即票据的交付并不能代表货币支付的完成,票据支付功能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票据转让人支付货币的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
二、票据交付的效力
票据支付功能的实现需要将票据交付给相对方。所谓票据交付,就是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交给相对人持有,从而实现票据占有的实际移转。具体而言,票据交付可分为单纯交付、票据行为中的票据交付、受领票据金额后的票据交付等。因票据本身即为表彰权利的证书文本,且只有直接占有票据才能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故票据交付仅为现实交付,不存在观念交付、拟制交付,票据交付的核心点在于直接占有的移转。
在买卖合同中,票据交付一般通过背书的方式现实交付给出卖人即货款受领人,以代替货款支付。那么,买方将票据交付给卖方,是否就完成了货款支付义务?如果将票据的交付认定为货款的付清,即认定票据交付具有绝对付款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如果依票据没有收到款项,卖方就不能根据买卖合同再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因为买方因交付票据而付清了货款。如果认定票据交付具有绝对付款的效力,对于接受票据的卖方并不公平,其要承担更大的拿不到货款的风险,在非卖方原因不能获得票据付款时不能向买方主张货款。如此一来,卖方也不愿意接受买方以票据交付的形式支付货款。卖方之所以愿意接受买方以票据交付代替货币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除了票据的便捷、高效、经济等原因,还有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出于对买方的信任,相信买方给付的票据真实、有效,可获得票据上的付款。当然,如果当事人约定只要买方交付票据于卖方就完成付款义务,而不论该票据是否真实、有效、可获得付款,那么可以认定票据交付具有绝对付款的效力,卖方自愿承担票据不可获得付款的风险。但在实践中,这种约定票据交付具有绝对付款效力的情形几乎不存在。票据交付具有绝对付款效力的认定对当事人权利影响巨大,必须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不应通过推定的方式予以认定。
如果没有任何特别的约定,票据交付构成付款的效力应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票据转让人要确保所交付的票据是可获得银行付款的票据,而且这种确保应该是确保在整个票据付款期间内都是可以获得付款的,而不是只确保在票据转让交付时或未超过付款期间的某一时段内是可以获得付款的。当事人所交付的票据如果满足这个条件,则交付票据视为已支付货款;如果所交付的票据不能满足这个条件,那么交付票据则不应具有支付款项的效力,票据受让人仍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票据转让人完成付款义务。当然,票据不能获得票据上的付款应是非归于票据受让人的原因,如果因票据受让人的过错而未获得票据上的付款,则不应简单地认定票据支付不具有付款效力。
在该案中,买受人鑫旺公司向江钨公司交付票据的行为是构成绝对付款,还是构成有条件的付款?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款到发货,出卖人江钨公司已向买受人鑫旺公司发货,鑫旺公司也向江钨公司交付了汇票,但不应以此认定当事人约定了票据交付具有绝对付款效力。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鑫旺公司向江钨公司交付票据即已支付货款,而不问该票据是否可以获得付款。显而易见,江钨公司是信任鑫旺公司交付的票据是合法、有效、可获得付款的票据,在付款期间是可以承兑获得银行付款的票据,这也是交付票据即具有付款效力的条件。如果鑫旺公司交付的票据确实是可获得付款的票据,那么鑫旺公司将票据交付给江钨公司就可以视为已支付货款,鑫旺公司履行了款到的合同义务,江钨公司履行了发货的合同义务;如果票据在付款期内不能获得银行付款,且不能获得付款的原因不能归结于江钨公司,那么鑫旺公司向江钨公司交付票据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已支付货款,其款到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也不能以江钨公司履行了发货的合同义务而推定鑫旺公司履行完了款到的付款义务。在该案中,鑫旺公司向江钨公司交付票据应是构成有条件付款,鑫旺公司应确保所交付的汇票在付款期间内是可获得付款的票据。在鑫旺公司向江钨公司交付汇票时及付款到期日前的某个时间点前,汇票可能是可获得付款的,但江钨公司在到期日前去承兑却未能获得付款,即鑫旺公司并没有确保在整个有效期内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去承兑都是可获得付款的,江钨公司并未因接受汇票而获得有效的合同对价,鑫旺公司的票据交付行为并不具有付款效力。
三、票据付款不能的权利救济
该案中,鑫旺公司上诉认为,江钨公司所持汇票不能承兑而获得付款属于票据纠纷,是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责任。江钨公司则认为票据不能承兑,其并未取得相应货款,鑫旺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争议的问题涉及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途径问题。
票据到期不能获得付款当然属于票据纠纷,持票人可以依法行使有关票据法上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备莞霉娑?,持票人在票据被拒绝承兑时是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本案中,江钨公司所持票据因承兑人的原因而导致不能承兑,依法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鑫旺公司作为背书人,江钨公司当然也可以向其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因此,鑫旺公司主张本案应为票据纠纷,也并不能逃脱因票据不能获得付款的责任。
持票人在票据不能获得付款时除了行使票据法上的追索权外,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在本案中,江钨公司与鑫旺公司之间同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在票据不能按期承兑的情况下,江钨公司具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既可以基于票据关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向背书人、出票人或其他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也可以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向买受人主张合同权利。鑫旺公司关于江钨公司只能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权利救济的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江钨公司有权基于买卖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是否可以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取决于票据交付的效力是构成绝对付款效力,还是有条件付款效力。如果票据交付认定为是有条件付款效力,江钨公司的诉请就应该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上述两种权利救济途径该如何行使?一般而言,持票人会选择最有利于自己权利实现的途径进行救济。持票人在票据不能获得付款时通?;峥剂吭鹑稳说呐獬ツ芰团獬シ段У纫蛩匮≡袢ɡ燃猛揪丁8菸夜本莘ǖ墓娑?,持票人行使票据法上的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持票人如果选择主张合同权利,其可以请求合同相对人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在该案中,承兑人已无能力承兑,选择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还可以主张合同违约金,故江钨公司选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是妥当的。持票人如果选择一种救济途径使权利得以实现,则不得再选择另一种救济途径主张权利以使其债权获得重复实现。如果选择一种救济途径并未使权利得以实现,其应还可以选择另一种途径进行救济。持票人不得通过行使两种救济途径重复实现债权。司法既要弘扬诚信,保护相信票据合法有效的持票人的权益,也要禁止权利人从他人违约或违法行为中获得不当利益。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17期)
刘定华:《票据法教程》,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