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1)
今年是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开局之年,也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共建“一带一路”倡议十周年。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健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依法妥善化解涉“一带一路”建设争议,是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重要保障,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重要内容,是巩固我国在“一带一路”建设和全球治理中的大国地位、彰显我国负责任大国形象、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路径。
自“一带一路”倡议发布以来,人民法院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坚持公正高效便利,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坚持纠纷解决多元化,化解涉“一带一路”建设争议成效显著。
这次发布的12个典型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独立保函、信用证、审计侵权赔偿、保险人代位求偿、金融衍生品交易、法律服务合同、股权转让等涉外商事纠纷的多个类型,还有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判决案件,都是“一带一路”建设中常见的案件,所涉法律争议具有很强的代表性。人民法院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中,对疑难复杂问题作出清晰回应,对于统一裁判标准、完善审理规则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这些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一是营造优质法治营商环境,平等?;ぶ型馔蹲收吆戏ㄈㄒ?。重申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明确担保函的付款义务不受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厘清反担保函项下“善意付款”的认定标准;阐明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的注意义务及侵权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强调人民法院无权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扩大认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准确界定法律服务合同的范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指出律师事务所就股权交易提供法律服务,对目标公司在股权交易前对外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否公平合理,不负有审查义务,提示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提升风险管控能力。
二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统一裁判尺度。澄清涉外独立保函纠纷中相符索赔与欺诈的认定等争议问题,阐释反担保函受益人在尚未获得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隐瞒事实、虚假提交表面相符索赔请求可能因滥用付款请求权而构成欺诈;强调信用证交易项下议付行的独立审单责任,确立议付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的裁判尺度;明晰股权转让中的回购性商业安排和股权让与担保的区别,对合同目的、让与担保的从属性特征、受让方的股东权利是否受到限制等进行全面分析。本次入选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对于切实?;ぶ型馔蹲收呤谐≡て?、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完善涉外商事法律适用规则体系,准确适用准据法。准确理解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条款,界定根本违约和解除权行使期限;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准确解释《蒙特利尔公约》,确认《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适用法院地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充分遵循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和国际惯例,在石油掉期合约纠纷中确认提前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和效力。本次入选的典型案例反映出人民法院一如既往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准确适用准据法,恪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的司法立场。
四是加强国际、区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促进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跨境跨区承认、认可和执行。根据被执行人通过转让被查封财产、提起另案诉讼对被查封财产进行确权、意图规避执行的实际案情,依法驳回受让方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保障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根据两地安排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在保障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的同时有力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适用互惠原则承认新加坡法院民商事判决效力,践行中新承认和执行金钱判决指导备忘录的精神。
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既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成果的集中展示,也是深入实施涉外审判精品战略的重要举措。我们期望,这次典型案例的发布不仅有利于从裁判中准确提炼法律规则,对同类案件的办理起到指导示范效应,而且促使各级法院持续深化精品战略,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不断提高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
案例1
准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 维护国际货物买卖秩序——西班牙EC公司(Exportextil Countertrade SA)与南通麦奈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9日,西班牙EC公司与麦奈特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约定EC公司向麦奈特公司购买漂白纱布。后EC公司主张麦奈特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讼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预期利润损失。EC公司在案件审理中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西班牙,两国均是公约缔约国,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故本案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解决争议。案涉纱布的质量问题不属于重大质量瑕疵,该纱布依然具有使用价值,能够使用或转售,麦奈特公司并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EC公司无权宣告整个合同无效。此外,EC公司在2017年10月18日即知晓货物不符合同,但并未向麦奈特公司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直至2019年6月18日起诉时才提出该请求,已超出了合理期间,丧失了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的权利。因麦奈特公司仅交付85%的货物,双方即因质量争议提起诉讼,合同的剩余15%部分已无法履行,故在EC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确认合同尚未履行的15%部分无效。EC公司提出的索赔额应是对自身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充分评估的结果,但其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一定过错,间接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参考索赔金额,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案涉货物的可利用价值等因素,确定麦奈特公司向EC公司赔偿3万美元。据此,判令麦奈特公司赔偿EC公司经济损失3万美元,对EC公司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实质等同于我国法律的合同解除制度。本案在审理中国企业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准确理解和适用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一方面对于根本违约情形以及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间予以准确认定,不允许宣告合同全部无效,体现了公约基于诚信原则于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解约权限制性规定;另一方面根据合同货物分批交付的特点,允许宣告合同部分无效,即予以部分解除,并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较好展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国际货物买卖秩序、平等?;ぶ型獾笔氯撕戏ㄈㄒ娴闹澳茏饔谩?br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box-sizing: border-box;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
【一审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初4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