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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5)

时间 : 2024-02-12 10:00:52      作者 : 武汉仲裁委员会    

案例5

准确界定转开保函情形下反担保函受益人的滥用付款请求权厘清不同欺诈情形的认定标准  ——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UBAFHong KongLtd.】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以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BAF)为受益人开具了《反担保履约保函》《反担保预付款保函》。UBAF根据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的指示向韩国现代出具了《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20111215日,UBAF向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提出索赔请求,称已经收到韩国现代与《预付款保函》相符的索赔请求。事实上,直到1219日,UBAF才收到韩国现代依据《预付款保函》提出的相符索赔。经韩国现代起诉,香港高等法院判令UBAF向韩国现代付款。UBAF遂依据《反担保预付款保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支付该保函项下款项。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果反担保函受益人在尚未获得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通过隐瞒事实、虚假提交表面相符索赔请求等方式,向该保函的开立人提出付款请求,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欺诈情形。其最终实际向其所开立的保函受益人支付了款项,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付款情形。据此,改判驳回UBAF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一带一路建设中,独立保函是当事人经常选择的一种工程履约担保方式,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本案详细阐释与澄清了涉外独立保函纠纷中,相符索赔、欺诈、善意付款的认定等存在争议的问题。在转开保函的情形下,反担保函的受益人经常同时具有独立保函开立人的身份?!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谏罄矶懒⒈:婪装讣舾晌侍獾墓娑ā返谑奶醯谌?/span>“善意付款构成欺诈止付的例外情形的适用前提是独立保函受益人欺诈索赔并获得开立人付款,此时重点应判断是否存在双重欺诈;如开立人对受益人欺诈不知情而善意付款的,不构成双重欺诈,则应?;た⑷死?,不予止付。对于不存在独立保函受益人欺诈索赔情形的,例如本案反担保函受益人以受益人身份独立向反担保函的开立人请求付款的单重欺诈,则应适用第十二条的一般规则判断其是否构成欺诈索赔,没有第十四条第三款的适用空间。本案正确认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之间的关系,对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示范作用。

【一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初字第3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