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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支持和保障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 北京四中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下)

时间 : 2025-05-14 14:51:14      作者 : 武汉仲裁委员会    

近日,北京四中院召开新闻通报会,对该院司法支持和保障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的十项机制和措施进行通报,并对外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这是北京四中院第五次对外发布仲裁司法审查相关情况。

司法如何规范和支持仲裁?

北京国际商事法庭庭长马军通报的十个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给出了答案。案例对仲裁庭送达程序、第三方资助机构支持仲裁、以仲裁庭临时措施为依据的仲裁财产保全、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籍属判断标准、体育仲裁司法审查等国内和涉外商事仲裁热点问题给出了裁判示范指引,充分体现了司法对规范仲裁程序管理、提升仲裁质量的立场和助力北京建设一流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优选地的坚定决心。

案例6:明确仲裁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尊重当事人援引国际仲裁软法规则,对标国际规则

某机械公司与瑞典某科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系全国首例申请撤销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也是明确国际商事仲裁中通行的指导性准则在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地位及适用的首案,争议焦点在于仲裁裁决的国籍属性认定。

四中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仲裁地为北京市,属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所作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故应适用我国有关涉外仲裁的法律规定对某机械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事由进行审查。对仲裁程序问题予以审查时,除适用我国涉外仲裁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外,本案中首次明确,法院可以适用仲裁庭选择适用或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仲裁程序规则。综上,某机械公司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主张不成立,法院遂裁定驳回其申请。本案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地的选择,以及根据仲裁地确定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彰显了我国司法接受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发挥作用的开放姿态,有利于更多的境外仲裁机构落地中国参与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

案例7: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外国仲裁程序瑕疵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承认情形时,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张某与北京某足球俱乐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争议焦点在于某足球俱乐部提出的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仲裁程序瑕疵问题,是否影响中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四中院经审查认为,某足球俱乐部主张CAS接受其工作人员私自发送的未加盖印章的电子答辩意见,其未实质参与仲裁程序,违反CAS所在国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2条第3款关于平等?;さ笔氯顺率鲆饧ɡ墓娑ǎ俨貌镁霾挥Ρ怀腥虾椭葱?。我国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应严格落实公约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超出《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法定事由范围的不予审查。根据CAS规则第R31条第3款的规定,在当事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力对其程序权利进行处理,即使CAS接受某足球俱乐部提交的电子答复函存在程序瑕疵,该程序瑕疵也不属于《纽约公约》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某足球俱乐部提出的仲裁程序瑕疵,仲裁裁决不应被认可和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法院裁定承认并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作出的仲裁裁决。本案系依据《纽约公约》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体现了司法严格遵守国际条约义务,积极促进商事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的承认和执行。

案例8:遵循事实和法律适用综合审查原则,依法审结全国首例体育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马某申请撤销体育仲裁裁决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施行后,北京法院审结的全国首例体育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申请人马某与被申请人上海某足球俱乐部签署《青少年球员培训协议》,双方对协议是否成立及协议期限等产生争议。马某向中国足协纠纷解决委员会提出纠纷解决请求被驳回后,依据体育法向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的主张,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裁决驳回了马某的全部请求。马某遂向四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

四中院经审查认为,体育法对体育仲裁制度进行了规定。体育法第九十八条是人民法院审查裁决应否撤销的法律依据。马某主张的隐瞒及伪造证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庭对马某的请求依法进行了审查,事实认定及裁决适用法律、法规并无错误,案涉裁决不存在体育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依法驳回了马某的申请。本案在体育法对体育仲裁司法审查仅作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对仲裁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依法进行全面审查,为明确体育仲裁司法审查规则、细化审查标准提供了指引和参考,体现了支持体育仲裁事业发展的司法立场。

案例9:推动仲裁与诉讼有机衔接,支持以仲裁庭临时措施为依据的仲裁案件财产保全

北京某科技公司申请仲裁中财产保全案,系全国首例由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准予保全的案件。北京某科技公司因与某信息公司履行《系统技术开发与服务集成合同》产生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庭依据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相关规则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北京某科技公司的申请将相关材料递送至四中院。

四中院经审查认为,考虑到某信息公司存在缺乏履行债务意愿或能力的可能,为避免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得到执行,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申请对某信息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且该请求内容并未超过仲裁案件中主张的请求范围,故应予支持。特别考虑到仲裁庭已听取双方当事人关于财产保全请求的陈述与申辩,并对北京某科技公司所提财产保全临时措施申请的正当性、必要性和适度性进行了实质审查,所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说理充分,亦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相关规则,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充分尊重且将其作为本案财产保全审查的重要参考因素,遂裁定支持了该财产保全申请。该案体现了司法积极吸纳国际先进、通行的仲裁制度及理念,推动仲裁与诉讼有机衔接、保障和支持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等方面的实际举措。

案例10:“执源导流+执调联动”一站式处理涉外仲裁执行案件,实质性化解标的额7600多万元的涉外商事纠纷 

国外某资源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涉外仲裁执行案,为2024年涉外案件管辖调整后北京市首例涉外仲裁执行案,争议焦点在于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是否具备实质执行内容。仲裁裁决第一项为“被申请人以人民币7600万元受让申请人持有的某公司的20%股权”,第四项为“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应从股权转让总价款(即人民币7600万元)中予以抵扣”,就上述裁决事项是否具有执行内容,四中院向仲裁机构发函要求作出确认,仲裁机构表示该仲裁裁决为仲裁庭依双方当事人仲裁请求就股权转让的价款金额作出的确认。

四中院经审查认定,上述仲裁裁决内容是对双方股权转让的价款金额作出确认,并没有给付内容,亦不属于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应裁定驳回国外某资源公司的执行申请,但考虑到当事人的诉累和经济成本,法院并没有简单一裁了之,而是努力实现争议的实质化解。法院通过“执源导流”将案件导入北京法院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针对涉外案件存在的外汇支付障碍、缴税难题、股权转让协议的起草签订、信任修复等问题,法官积极与税务、银行、外汇管理局等多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寻找解决办法。经过“执调”高效联动,成功促成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和履行完毕。本案充分体现了四中院构建调解、仲裁和司法有机衔接的多元解纷机制成效,合力构建一流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优选地。

来源:北京四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