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仲案例精选 1I 企业债权融资计划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
编者按:办案质效是仲裁工作的生命线。即日起,武汉仲裁委员会微信公众号将推出“案例精选”栏目,旨在通过解析典型仲裁案例,普及法律知识,展现仲裁高效、专业、公正的优势,同时为市场主体提供风险防范指引,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队缁岣鹘绻刈?,共同推动仲裁事业高质量发展。
【案例精选1】企业债权融资计划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某公司为募集资金于2021年2月在某交易所以非公开方式挂牌销售“债权融资计划”。申请人某银行当月与被申请人签订《承销协议》,负责其债权融资计划的挂牌定价工作并协助其进行债权融资计划的备案、销售及后续管理工作。
《承销协议》同时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承销费,承销费计算方式为:当期债权融资计划挂牌面值总额×挂牌年限×年承销费率(本协议项下年承销费率为1.8%),承销费计付方式为:分3年支付。
2021年2月,债权融资计划挂牌成功并完成申购,被申请人也于同日出具《挂牌款到账确认书》,确认融资款全额到账。协议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未依约按时向申请人支付承销费。申请人遂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的承销费2000万元、违约金500万元。
[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挂牌期限
申请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融资计划的挂牌期限为3年(据此计算的应付总承销费为3000余万元);被申请人主张该挂牌期限为1天(据此计算的应付总承销费约为3万元)。
二、关于本案违约金
申请人主张按《承销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违约金;被申请人主张该约定标准过高,且该协议第14条约定申请人违约的违约金计付标准为日万分之一,不对等。
[裁决结果]
仲裁庭2024年裁决: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债权融资计划的承销费2000万元、违约金500万元。
(二)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认定与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关于本案挂牌期限:其一, 被申请人《融资计划募集说明书》首页载明:“本期产品期限:3年”,并同时在第三章“挂牌条款”中载明:“本期债权融资计划期限:3年”,被申请人出具的《挂牌款到账确认书》确认的是“产品期限3年”,“挂牌年限”仅在《承销协议》第7.3条出现过一次,并且是出现于承销费的计算方式中,而双方同时特地在《承销协议》第7.3.2条约定承销费“按年支付”,在《承销协议》第7.3.2.2条更明确约定承销费“分3年支付”。综合上述规定、记载、确认、约定的内容不难看出,《承销协议》中唯一出现过一次的“挂牌年限”就是指挂牌产品的年限,即3年的产品期限或3年的债权融资计划年限。其二,从通常理解看,《承销协议》第7条多处约定的承销费计付是以年为单位而非以日为单位计算,在本案所涉业务的交易实践中,融资计划的金额大小与期限长短直接决定着承销费的多少,显然,《承销协议》中的“挂牌年限”就是指产品的年限即3年的产品期限,亦即3年的债权融资计划期限。其三,从实际行为看,被申请人在事实上已认同挂牌年限就是指产品期限,即3年。被申请人已按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按挂牌年限3年计算的第一期承销费1000余万元。故,仲裁庭认定挂牌期限为3年,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驳回了被申请人的主张。
关于本案违约金:双方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一致系由业务交易性质所决定,属于正常情况;双方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而在《承销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且《承销协议》合法有效;按应付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过高”。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薄睹穹ǖ洹返?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薄睹穹ǖ洹返?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span>
仲裁庭认定,本案所涉《承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申请人的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庭决定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结语和建议]
该案的审理与裁决具有两个特点。
一、全面审查事实,准确定性
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应将该案涉企业债权融资计划销售代理合同“穿透审理”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认为:“如果承销费的计算方式与产品期限挂钩,那么本案中承销费本质将与借款法律关系中的‘砍头息’性质无异。从本案的模式穿透来看,是申请人认购了本案债权融资计划,按照确定的利率收取利息收益,同时,申请人又按照产品期限再主张额外收取一笔高额的承销费用,本质为‘砍头息’,只不过借用债权融资计划结构,申请人主张的承销费金额严重增加融资人的融资成本,变相挤占被申请人的融资金额,获得不合理的收益,不应得到支持。”鉴于:其一,从案由看,本案是销售代理合同纠纷,而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本不存在“砍头息”问题;其二,从仲裁请求看,本案申请人主张的仲裁请求是依据《承销协议》约定的承销费与违约金,不是依据《债权债务确认函》等债权融资计划文本约定的本金与利息债权,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庭应在申请人该仲裁请求范围内审理、裁决,而不应超出该请求范围审理,故,仲裁庭认为不应将本案“穿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
笔者建议,仲裁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明确定性,适用法律,切忌轻易改变案由或超越范围,进行“穿透审理”!
二、没有否定“自销自买”
本案中,作为银行的申请人,自己摘牌全额购买并按约定向被申请人一次性提供挂牌款。该事实表明,申请人购买的是自己代被申请人销售的债权融资计划,是“自销自买”行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表示异议,但因其涉及相关主体资格,进而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仲裁庭经审查发现,在本案所涉业务中,主承销方能否作为投资人摘牌的问题,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金融监管机关的行政规章目前均无禁止性规定,且该交易所的《债权融资计划业务指引》亦无禁止性规定,而交易中已司空见惯。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主承销方受让上述债权融资计划的行为不影响《承销协议》的效力,故,仲裁庭没有否定上述“自销自买”行为。
笔者建议,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不宜忽视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表示异议的事实的审查,对其中可能涉及合同效力、公序良俗、公共利益、公平公正等问题的更应严格审查。
评析人:张道德 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金融仲裁专业委员会专家,湖北省法学会仲裁法研究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律师,高级经济师,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