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仲裁法》中“仲裁地”概念的引入
徐伟功* 赖宛仪**
摘 要:我国1995年《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地的概念,引发了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混乱、对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缺失、阻碍在线仲裁发展等问题。仲裁地的缺失不仅影响到仲裁的法律适用,而且影响到仲裁的司法监督以及承认与执行问题。我国《仲裁法》引入仲裁地的概念,有利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开展仲裁业务、解决我国仲裁裁决国籍认定上的实践混乱以及我国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我国《仲裁法》今后的修改应明确仲裁地的认定方法、明确“仲裁地”与“庭审地”的区别、确立仲裁地作为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以及明确仲裁地法院行使仲裁裁决的撤销权。如此才能为我国“一带一路”的建设提供高质量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仲裁地 仲裁的法律适用 仲裁裁决的国籍 仲裁机构所在地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一般适用仲裁地法;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一般也适用仲裁地的程序法;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实体法,也有可能适用仲裁地的冲突规范所指引的法律。仲裁地还是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一项标准,决定着仲裁裁决是内国裁决还是外国裁决。但是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却没有规定仲裁地的概念,只是规定了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以及仲裁机构所在地。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是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对仲裁裁决的国籍采取的是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标准。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5年《司法解释》)首次规定了仲裁地,其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一次在立法中规定了仲裁地,其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无论是2005年的《司法解释》,还是2010年的《法律适用法》都没有对仲裁地的概念作出明确地界定。我国《仲裁法》仲裁地概念的缺失,引发了仲裁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尤其是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与通行的做法不一致,导致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裁决国籍认定的混乱。因此,我国《仲裁法》应作出必要的修改,引进仲裁地的概念。
一、仲裁地的含义及其意义
(一)仲裁地的含义
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特有的法律概念,是仲裁裁决的本座所在地,也是仲裁裁决被正式作出的地方。一般来说,仲裁地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在当事人无约定时由仲裁庭、仲裁机构以及其他有权组织确定的仲裁地点。仲裁地不仅仅是地理概念,更重要的是法律概念。其代表了仲裁与特定法域以及相关法律体系之间的紧密联系,也代表当事人愿意接受该地域法律的监督,使国际商事仲裁不至于“漂浮在跨国界的天空之中,而与任何一个国内法体系均无关联”。
与仲裁地相关联或相混淆的概念主要有仲裁开庭地、仲裁裁决合议地。仲裁开庭地和仲裁裁决合议地更多的是地理概念,表明仲裁庭审过程以及仲裁员合议实际进行的地方,其除了代表开庭以及合议地点的事实外,往往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意义。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与仲裁开庭地可能不一致,前者考虑的中心是仲裁与某一法域之间的联系,后者考虑的中心是庭审的便利,包括当事人出庭的方便、获得证据以及证人出庭的容易程度,或者考虑到开庭地点是否具备开庭设备条件等。例如,在ICC国际商事仲裁中,中国与英国当事人约定仲裁地在巴黎,但是约定开庭地在香港地区,仲裁员的合议地点在伦敦。当然,在有的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开庭地、合议地可能在一个地方。例如,当事人约定ICC上海,仲裁庭开庭地、合议地也在上海,于是出现三地合一的情况。正因为出现三地合一的情况,所以有的当事人认为开庭地就是仲裁地,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的开庭地,仲裁机构一般都规定仲裁机构的所在地为开庭地,开庭地有无选择,并不影响仲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也不影响仲裁程序的推进以及与特定法域的联系,只是影响了当事人的便利程度以及开庭设施的是否完备等。如果仲裁地不明确,则极大影响了仲裁监督、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影响能否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所以,仲裁地的认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国际商事仲裁,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的仲裁示范条款都要求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例如,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建议的未来争议的示范仲裁条款:
“凡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包括有关合同的存在、效力或终止任何问题,均应按照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提交仲裁并由仲裁最终解决,此规则被认为引用合并到该条款中。
仲裁员人数应为[一名/三名]。
仲裁地或仲裁法律地应为[城市和/或国家]
仲裁程序应当使用的语言为 [ ]。
本合同应当受[ ]实体法所管辖?!?/span>
在有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这就涉及到如何对仲裁地作出认定的问题。
在机构仲裁中,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作出认定。仲裁地的认定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一般将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仲裁地,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认定其他地方为仲裁地。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7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倍怯芍俨没棺鞒鋈隙?,但并没有具体规定认定的标准,由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例如,2021年《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8条规定:仲裁地点,(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地点由仲裁院确定。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基本上都规定由仲裁机构进行确定仲裁地。当然,也有的仲裁机构将仲裁地的认定最终权利授予仲裁庭。例如,2014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17条第1款规定:“如果当事人未在仲裁管理人规定的期限内就仲裁地达成一致,仲裁管理人可以初步确定仲裁地,但仲裁庭有权在其组成后45天内最后确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一般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在临时仲裁中,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根据该规则第18条规定,各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地的,仲裁庭应根据案情确定仲裁地?!读瞎拭骋追ㄎ被峁噬淌轮俨檬痉斗ā罚?/span>1985年6月21日通过,2006年7月7日修订,以下简称《示范法》。)第20条第1款也作出同样的规定,即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如未达成此种协议,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确定,但应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方便。
鉴于仲裁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其不仅仅是关于仲裁进行地的问题,而且关乎到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支配仲裁程序、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可仲裁性等,所以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都要谨慎地对待仲裁地,一般不要将仲裁地的确定留给仲裁庭。仲裁庭所确认的仲裁地并不一定是当事人意欲选择的仲裁地。
(二)仲裁地的意义
仲裁地不仅影响了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也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国籍,关乎到能否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做出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同时也影响到仲裁地法院司法监督的实施。所以,仲裁地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可以说是贯穿于整个国际商事仲裁的始终。
1.仲裁的法律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与国际民商事诉讼存在着诸多不同,其主要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法律适用的范围比较宽泛,不仅包括仲裁实体问题(合同)的法律适用,也包括仲裁程序、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起到主导作用,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仲裁程序法、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以及仲裁实体问题所适用的法律,仲裁庭一般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仲裁程序、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选择,此时仲裁地可以作为重要的连结点,适用仲裁地的程序法或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的法律,一般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来支配仲裁程序。其实,在国际商事仲裁实务中,当事人一般不会专门选择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而且当事人如果选择了仲裁地以外的法律,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与冲突。适用仲裁地法是所在地理论的必然,适用仲裁地的仲裁法无论对于仲裁员,还是对于当事人来说都具有极大的方便,同时仲裁地也是仲裁最密切联系的地方,并体现对仲裁地国家主权的尊重。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做法被国际立法、国内立法以及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所普遍承认。在1993年Union of India v. McDonnell Douglas Corp.一案中,法院阐述到: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所支配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示的选择,那么法院将考虑他们是否作出默示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同意仲裁地点的事实,将强烈地暗示他们必须选择仲裁地的法律支配仲裁程序。这样做的原因实质上是一种常识。当事人通过选择仲裁地,创设了仲裁与该国的一个紧密的联系。有理由从他们的选择中得出,他们将某些重要的事项交由该国的相关法律处理,即这些法律将适用于在该国有关的仲裁行为。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就蕴含着适用仲裁地程序法的规定,其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的就是,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由此可见,《纽约公约》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时适用仲裁地的法律。
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协议的法律,一般也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来支配仲裁协议。尽管仲裁条款是主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当事人选择了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并不意味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条款所要适用的法律,因为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存在。这就是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问题。现代仲裁的发展表明,仲裁条款与合同的其他条款是可分离的,是脱离主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因为尽管其依附于主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一个条款,但由于其本身的独特性,作为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可以与合同的其他条款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到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即使主合同无效、撤销、终止或者变更,甚至主合同不存在,也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庭仍然可以依据该仲裁协议取得管辖权,并在仲裁条款所确定的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范围内,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商事争议。这就是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接受和采纳,成为现代仲裁的重要理论和实践。我国《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所以,各国立法或国际条约都专门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例如,我国《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规定:“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北砻髁说笔氯嗣挥醒≡裰俨眯榉傻模视弥俨貌镁龅兀粗俨玫兀┑姆?。《示范法》第36条第1款(a)(i)项也作出类似的规定。
2.仲裁裁决的国籍与仲裁司法监督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是指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作为特定国家的裁决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关系,标志着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来源。对于实践中是否有必要区分仲裁裁决的国籍,学界中也存在争论。持“非内国化仲裁”理论的学者认为,国际仲裁裁决没有国籍,也不受任何国家法律的约束,其在国际范围内四处飘荡,无论其飘到哪里均可被执行。但这种观点也受到了“本地化”理论学者的批判。其认为任何仲裁都发生在一个特定的领域内,并受某国法律的支配,这是该国司法主权的必然要求。且任何国家都需要受到某国仲裁法的监督与支持,在仲裁协议约定存在空白的情况下,需要适用仲裁地的法律予以弥补。因此,仲裁仍有必要放置于特定的法律框架内,使其与某国法律之间存在紧密联系。此外,仲裁裁决的国籍与仲裁的撤销存在紧密的联系,各国仲裁立法一般仅允许撤销本国仲裁裁决而无权撤销外国仲裁裁决,且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对内外国裁决的审查会采取不同的标准,因此有必要对仲裁裁决的国籍予以区分。
对于仲裁裁决国籍的区分,各国立法与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标准:第一种是地域标准,即以仲裁裁决作出地所在国为仲裁裁决的国籍,这也是国际上较为通行的做法。比如奥地利、瑞典、荷兰、利比亚、埃及等国均在立法中明确采用地域标准?!杜υ脊肌返谝惶醯墓娑ㄒ布浣硬赡闪说赜蛐员曜?,即允许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裁决系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国之外领土之内作成的裁决。第二种标准即程序性标准,即以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作为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采取这种做法典型的国家为法国和德国。但这种做法极易造成仲裁国籍的冲突,使得一个裁决陷入无国籍或者双重国籍的情况,因此德国也于1998年对其《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放弃了“程序性标准”,采取仲裁地的标准,凡仲裁地在德国的适用德国的仲裁法。由此可见,仲裁地的确定对于仲裁裁决的国籍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国在立法与实践中一般采“地域标准”,以仲裁裁决作出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重要依据。
仲裁裁决的撤销指的是在一方当事人认为裁决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审查后撤销该裁决的制度。撤销一项仲裁裁决的权力通常认为由仲裁地法院来行使,因为仲裁地法院被认为对仲裁程序具有监督权,从而保障仲裁程序以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在《纽约公约》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理由中,也同样肯定了仲裁地享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杜υ脊肌返谖逄豕娑ā爸俨貌镁鲆稻镁龅厮诠虿镁鏊谰莘芍抑鞴芑爻废蛲V怪葱?,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换言之,裁决地国以及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所在国均享有对裁决撤销的权力。由于裁决对当事人是终局且具有约束力的,因此各国对裁决撤销的理由的规定范围是比较狭窄的,往往法院审查不涉及裁决实体性的内容,而仅涉及程序性事项或是否损害了本国的公共秩序的问题,《示范法》颁布后,各国关于撤销裁决的理由逐步向《示范法》靠拢。如果一项裁决被法院撤销,其后果可能导致该裁决在其他国家得不到承认与执行,使当事人为解决争议的努力付之东流。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的选择十分重要,因为选择了仲裁地就意味着赋予了仲裁地法院对其进行监管的权力。为了保证裁决的顺利进行,当事人会倾向于选择在仲裁友好型法域进行仲裁,防止该法域对裁决进行过度的干预导致裁决因某些不可预见的原因而被撤销。
本文节选自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湖北省法学会仲裁法研究会主办的《武汉仲裁》(第3辑)。欲看全文,请阅读《武汉仲裁》(第3辑)法律出版社 2022年4月第1版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