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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仲裁与调解促进会调解规则

时间 : 2020-12-31 16:15:55      作者 : 武汉仲裁委员会    


  第一条 总则

1.1为了友好协商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与合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则。

  1.2武汉仲裁与调解促进会下设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负责处理争议案件的调解工作,其职能是:

  1.2.1选任调解员,并设立调解员名册;

  1.2.2组织培训,使调解员提升履职能力;

  1.2.3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本规则下的调解服务;

  1.2.4在商事主体中,通过线上与线下调解等方式推广和谐、互利、平等的调解文化,促进良好的经济秩序;

1.2.5与各级政府、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仲裁、调解组织合作推动商事调解事业的发展。

1.3调解员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明示的法律适用选择,并综合考虑公平、公正原则、商事惯例、市场规则以及各当事人所在地的公序良俗等进行调解。

 

第二条  调解的范围

武汉仲裁与调解促进会受理包括但不限于商事、海事纠纷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以及人民法院和其他相关机构委托调解的案件,同时亦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对争议进行联合调解。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3.1当事人通过其合同条款或另行签订协议等,将调解作为首选的争议解决方式的,适用本规则。

3.2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关于申请调解协议,如一方当事人向武汉仲裁与调解促进会申请调解,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调解中心亦可按本规则进行调解。

3.3  本规则的示范调解条款如下:

“本合同各方一致同意将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先行提交武汉仲裁与调解促进会按其当时所实行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第四条  调解人员的职责分工

4.1调解中心按本规则规定的调解原则和程序,由中立调解员协助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4.2调解中心配备调解秘书,负责案件调解的程序性、辅助性工作,调解秘书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联络当事人、资料送达、记录笔录、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等。

 

 

第五条 申请调解

5.1如发生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均可向武汉仲裁与调解促进会提出书面调解申请。《调解申请书》应写明:

5.1.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5.1.2调解请求事项;

5.1.3案件事实及理由。

  5.2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须事先提交载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责和委托调解权限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所达成的和解或调解协议须获得委托人本人认可。

5.3《调解申请书》可以送交调解中心或通过调解中心在线系统提交至调解中心。

 

第六条  被申请人对调解申请的回应

6.1调解中心在收到申请人的《调解申请书》后,应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调解申请书》副本并征求被申请人是否同意接受调解的意见。

  6.2被申请人在收到《调解申请书》副本和是否同意接受调解的确认书后,应在7日内通过当面递交、邮寄、在线系统或其他方式向调解中心表示是否同意接受调解的意愿。当事人之间已有本规则第3.1条规定的调解约定或协议的,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能于7日内回应者,视为同意调解。当事人之间无本规则第3.1条规定的调解约定或协议的,被申请人未能于7日内回应者,视为拒绝调解。在规定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又回复确认同意调解的,由调解中心征求申请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6.3调解中心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到被申请人的,视为被申请人拒绝调解。

 

第七条  文书的送达

7.1调解中心收到被申请人的同意接受调解的意思表示后,应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参与调解,并送达受理通知、本规则、调解员名册及收费标准。

7.2调解中心征求当事人意见、发送受理通知、送达文件等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也可以采用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供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可查证的通信方式以及调解中心在线系统方式进行。

 

第八条 调解员的资格

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8.1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8.2具有8年以上法律或商事工作经验;

8.3热爱商事调解事业,公道正派、品行端正,坚持独立、中立、公正办案原则,未受过刑事处罚;

8.4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规则和武汉仲裁与调解促进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选任调解员

9.1调解中心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调解员名册送达各方当事人的同时,可以征求当事人关于其选定调解员的意见,启动选任调解员程序。

9.2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每件案件由一名调解员主持。各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本规则和调解员名册之日起3日内可从调解员名册中共同提名一名或委托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重大疑难案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可适当增加调解员人数。当事人逾期没有选任调解员的,由调解中心直接指定调解员。

 

第十条  调解员的信息披露

除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外,任何与争议事项或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士,不得担任该案件的调解员。在获得任命前,拟定的调解员应向调解中心提交一份有关接受任命、有时间处理案件、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的声明书,并披露任何与该案件可能产生利益冲突或偏见以及影响达成调解协议的个人信息。调解中心应向各方当事人如实提供调解员的资料。

 

第十一条  调解员的更换

11.1各方当事人在收到该拟定调解员的资料后,如任何一方当事人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反对该拟定调解员的任命,调解中心须另行任命调解员,程序同本规则条的规定。

11.2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调解中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及时更换,程序同本规则条的规定:
    11.2.1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11.2.2侮辱当事人的;
    11.2.3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1.2.4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二条 调解的方式

  调解员在考虑案情、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及迅速解决争议的需要后,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任何正当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2.1调解员可与所有当事人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联络,包括单独或同时会见与会谈,召开非公开会议;

  12.2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也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12.3调解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鉴定意见,聘请有关专家和翻译人员,当事人应预交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调解员的职责

  13.1调解员应努力协助当事人进行沟通,发现当事人的共同利益,促使当事人达成谅解与共识,并在此基础上帮助当事人找到解决方案。各方当事人应与调解员积极合作。

13.2调解员应严格恪守职责,积极履行义务,遵循本规则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与调解中心保持联络并及时告知调解工作的进展情况,服从调解中心的管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4.1当事人有平等参与协商调解、获得调解信息、提出并充分阐述请求和理由、提供信息资料并出示证据、提出调解或和解建议等权利。

  14.2当事人在调解中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本规则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并配合调解员的调解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调解程序,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不得侵害他人利益。必须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和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约定。

14.3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启动后,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退出或暂停一切与调解标的有关的法律行动和行政、司法程序,先行积极调解。调解案件如系法院等机构委托调解的,则按照委托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调解地点

15.1 调解在调解中心日常办公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调解员认为确有必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在其他地点进行。因调解地点变更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15.2当事人在调解中心在线调解系统提出调解申请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通过线上调解管理系统进行调解。调解员有权安排并要求以单独或共同视频、音频、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连线以及面谈和会议等方式在线上和线下地点进行调解。当事人亦需按照调解员的要求和安排,参加谈话、会谈、听证或会议并签署、提交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数据文件等。线上调解程序适用与线下调解程序相同的程序标准。

 

  第十六条 工作语言

  16.1如无特殊约定,调解中心所使用的工作语言原则上为中文。如当事人要求提供其他语种的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武汉仲裁与调解促进会出具的任何语言的调解协议均须有中文文本。

16.2如当事人通过调解中心线上调解系统用英文或其他语言书写调解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用英文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但仍须有中文文本。

 

  第十七条 调解期限

  17.1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员经与当事人沟通商议,也可以共同确定调解期限。

  17.2当事人未协商约定且调解员亦未与当事人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当自调解中心任命并获得案件资料后的30日内完成调解,各方当事人申请延期且调解中心同意的除外。

17.3法院或其他机构委托的调解按照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八条 调解的终结

18.1当事人对部分调解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可据此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署并经武汉仲裁与调解促进会盖章后生效。调解程序即告终结。该部分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照履行。

18.2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署并经武汉仲裁与调解促进会盖章后生效。调解程序即告终结。该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照履行。

  18.3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且无充分理由继续进行调解,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通知当事人终止调解程序。调解程序即告终结。

18.4任何一方当事人通知调解员及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终止调解的意思,调解程序亦告终结。

18.5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已有仲裁条款或者在调解中心的主持下达成补充仲裁协议,若未能调解成功,该案件可由当事人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办理,仲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保密

19.1调解以非公开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同意或另有约定的除外。

19.2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中披露、制作或交的一切相关信息资料与文件、通讯或数据、包括调解参与人和调解进程情况及调解协议均属于保密的信息范围。调解员应及时将调解参与人和调解进程情况及调解协议告知调解中心。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翻译、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9.3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程序终结后就同一或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诉讼或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方案或建议,作为其请求或答辩的依据。

19.4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程序终结后调解员不得在同一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司法程序或者其他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证。

 

第二十条 调解协议的履行

20.1由调解中心任命的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由调解中心见证并监督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中心有权对当事人进行督促、劝诫、提示。

20.2由调解中心任命的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根据调解协议制作并出具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各方当事人应依据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办理,仲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费用与支付

  21.1除另有约定外,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须各自承担其身的费用,并按《武汉仲裁与调解促进会调解收费办法》承担调解费用。

  21.2 各方当事人须共同个别承担下列费用,向武汉仲裁与调解促进会支付费用,包括:

  21.2.1调解员的费用及开支;

  21.2.2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参与调解的证人、专家、技术人员咨询、翻译等费用;

  21.2.3其他支持调解程序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登记、案件调解费、档案、调解中心的管理等费用。

  21.2.4与案件调解相关的听证、会议、视频、场地、房租、差旅等费用。

21.3调解费用原则上按照武汉仲裁与调解促进会调解收费办法》执行。当事人和调解员就调解员的报酬另有约定的,则该部分费用从其约定。调解费用由武汉仲裁与调解促进会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放弃权利

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主动履行完毕的,相对方应自动放弃所有与调解标的相关的权利主张。

 

  第二十三条 责任豁免

  调解员及武汉仲裁与调解促进会对根据本规则进行的调解活动所产生的任何后果,除欺诈或不诚实行为以外,均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附则

  24.1本规则自202111日起施行。

  24.2 本规则中的“日”指的是工作日。

   24.3本规则的解释与修订权归武汉仲裁与调解促进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