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仲裁委员会章程
(2020年12月27日第五届武汉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发挥党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核心作用和政治核心作用,切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工作的职责使命,促进仲裁工作持续健康发展,为推进社会公平正义和依法治国作出积极贡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
第四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不仲裁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承认并遵守中国仲裁协会章程,按时缴纳会费,接受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设在湖北省武汉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常务副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任期内因特殊情况,可以作适当调整。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任期内适当调整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换届时,经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士担任顾问。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战略发展与规则修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员资格与操守监督委员会、财务监督与薪酬评估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战略发展与规则修订委员会负责对仲裁委员会的发展战略和仲裁规则进行不定期评估。
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负责对仲裁案件质量进行评估监督。
财务监督与薪酬评估委员会负责对年度预算和决算提出意见,对仲裁员报酬制度和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薪酬制度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仲裁员资格与操守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仲裁员的聘请进行资格审查,对仲裁员的职业操守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和体制机制改革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三)制定、修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或除名;
(六)审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
(七)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每次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制定和修改章程,须经仲栽委员会2/3以上组成人员通过,其他决议须经仲裁委员会半数以上人员通过。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的职责是:
(一)讨论准备提请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的事项;
(二)决定仲裁委员会顾问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任与解聘;
(三)讨论通过仲裁委员会重要业务工作制度;
(四)研究处理仲裁委员会重要工作事项。
第十六条 需由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必要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以书面形式征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过半数以上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即为通过。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为武汉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党组全面履行领导责任,加强对仲裁业务工作和党的建设的领导,加强仲裁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
仲裁委办党组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的原则,科学、民主、依法进行决策。重大事项在提请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主任会议审议决策之前,必须经仲裁委办党组研究讨论。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案件的受理、仲裁员的指定、文书送达、开庭及归档等仲裁程序;
(二)负责对仲裁员和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管理、培训、联络和服务工作;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工作岗位设置及工作人员聘用条件,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员;
(四)组织调查研究、学术交流、对外交往等活动;
(五)管理仲裁委员会财务、人事和档案;
(六)处理仲裁委员会的其他日常事务。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内设机构负责人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任免,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选聘录用和管理。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参照国际惯例和同行业市场水平,按有关规定制定争议解决收费机制、仲裁员报酬制度和以绩效为导向的工作人员薪酬制度及激励方案,建立定期薪酬评估调整机制以及长效激励机制。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等制度。
第四章 仲 裁 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经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仲裁员的聘任期为五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执行《仲裁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活动,支持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在受聘期间,除拥有《仲裁法》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辞聘的权利;
(二)有接受当事人选择审理仲裁案件的权利;
(三)有获得仲裁委员会编印的资料和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的权利;
(四)有获得仲裁案件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注重仲裁案件的质量和社会效果,讲求工作效率。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并可以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适时召开全体仲裁员大会,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对仲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财 务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收取仲裁费,支出范围主要是:
(一)缴纳仲裁协会会费;
(二)添置、维修办公设施;
(三)仲裁员报酬和必要的办案费;
(四)仲裁委员会必要的工作费用;
(五)工作人员的工资。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每年应按照不低于当年度仲裁收费净余额的5%设立仲裁事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事业发展基金管理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仲裁费用的收取和支出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和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自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