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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版《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六大变化

时间 : 2015-04-30 00:00:00      作者 : 武汉仲裁委员会    

 ★主要变化之一

顺应仲裁发展的潮流,实现仲裁协议效力的适当延伸,充分地体现对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尊重和案结事了的价值选择

近二三十年来,随着支持仲裁、鼓励仲裁潮流的出现,各国仲裁立法和实践开始出现了仲裁协议效力延伸的趋势。本次规则修订,借鉴了国内外先进仲裁规则成果,实现了仲裁协议效力的适当延伸,有利于争议的彻底解决,做到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增加规定默示仲裁协议。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不再严格要求仲裁协议必须由仲裁当事方签署,而更注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真实仲裁意愿的尊重和判断,有利于使更多的仲裁共意得以实现。

2、增加合同援引仲裁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其他载有仲裁条款的书面文件处理有关的争议,且该文件构成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为了适应复杂仲裁实践的需要,充分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这种援引仲裁协议会越来越多。

3、增加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的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向非书面签约第三人延伸。该规定明确了仲裁协议对继受人、继承人、受让人产生效力,对于进一步提高仲裁效率和减少当事人诉累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主要变化之二

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扩大和完善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1、增设了“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条款,满足一些复杂案件当事人之间相互提出仲裁请求的需求。

2、增加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产生方式,最大限度的实现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方面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选择推荐名单的方法确定首席仲裁员或者授权其选定的仲裁员推荐首席仲裁员人选。

3、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举证期限,有权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明确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时,如果当事人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接受,体现了仲裁证据规则相对于诉讼证据规则更富有灵活性和弹性。

4、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修改后的规定明确了仲裁程序中止的各种情形,有利于增强规则的操作性。

★主要变化之三

为了维护仲裁机构的信誉及保证仲裁的质量,加强了仲裁机构对仲裁庭、仲裁员和案件的质量管理

1、明确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争议的原则适用本规则。目的是提升仲裁机构的公信力,保障仲裁活动的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保证仲裁活动公平高效的进行。

2、明确更换仲裁员的情形以及仲裁委主任更换仲裁员的权力。现行规则没有明确更换仲裁员的主体,在不妨碍当事人行使选定仲裁员权利的前提下,加强仲裁委主任对仲裁员的监督管理权,有利于保证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体现了机构仲裁的特点和优势。

3、增加规定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授权缺员仲裁庭继续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避免了仲裁程序因个别仲裁员的原因而拖延,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

4、完善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的规定。因为法律上的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5、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明确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主要变化之四

规范仲裁庭权力的行使,赋予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对提高仲裁效率和仲裁灵活性的追求

1、增加仲裁庭安排证据核对的规定。证据核对是实践中比较占用庭审时间的工作,单独安排时间进行核对可以节约很多庭审时间,提高仲裁效率。

2、增加书面质证的规定。该条款对书面审理情况下的证据质证问题进行了规范,增强了程序的操作性。

3、增加对认定证据的规定。仲裁庭认定证据相比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更灵活,赋予仲裁庭认定证据时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符合仲裁证据制度的特点。

4、赋予仲裁庭适当进行仲裁的权力。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约定审理方式,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给予仲裁庭决定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审理案件的权力。仲裁庭平等对待当事人以及适当进行仲裁的原则,对于贯彻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推动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均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

5、增加释明的规定。明确仲裁庭的释明职责,对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实现案结事了的价值理念具有重要意义。

6、增加对庭审调查的规定。对庭审调查的顺序做出指引性规定,有助于仲裁庭审的顺利推进和提高庭审的效率。

7、增加对陈述要求的规范,有助于提升庭审效率和质量,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

8、修改并增加了合并审理的规定。为了避免合并审理可能出现的违背当事人意愿、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等风险,合并审理需要具备严格的条件,其一,仲裁标的有关联;其二,各方当事人同意;其三,各仲裁案件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相同;其四,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合并。新规则对合并的条件、合并审理的程序等作了进一步修订。

9、增加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的规定。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要解决当事人的意思如何体现以及仲裁庭组庭的问题。其他协议方本身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应由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允许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在仲裁庭组成后,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的条件是该其他协议方放弃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最终能否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由仲裁庭决定。

10、增加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规定。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对于更方便快捷、更彻底地解决争议具有重要意义。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是得到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同意。从理论上看,可以视为案外人与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另行达成了仲裁协议。但考虑到程序的安定性,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仍有权决定是否同意案外人的加入。

11、增加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条款,明确仲裁庭对程序问题或程序事项作出决定的权力以及作出程序决定的议事规则,增强了程序的可操作性和周延性。

12、增加规定作出仲裁裁决的根据。仲裁庭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遵循商业惯例、行业惯例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仲裁裁决体现了对客观商业活动规律的尊重,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13、增加败诉费用补偿的范围和决定因素的规定,有助于当事人明确可能承担的费用或者可以请求的费用,有助于仲裁庭依据规则作出合理的裁决;明确仲裁庭确定费用时的考量因素,有助于规范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增强仲裁裁决的透明性和可接受性。

★主要变化之五

完善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1、明确国际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有助于仲裁庭和当事人准确适用仲裁规则,妥当解决纠纷。

2、延长答辩和反请求的时间。契合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需要,将提出答辩和反请求的时间分别由三十日延长至四十五日。

3、赋予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的权利,有利于保障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自由,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资历证明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件的仲裁员。

4、赋予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扩大了对当事人权益保障的途径,有利于吸引国际案件当事人。

5、授权仲裁庭可以适用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以便公平合理解决争议。

★主要变化之六

修改影响效率价值的规定,在兼顾程序公正的同时体现对仲裁效率的追求

1、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将现规则的“首次开庭前”修改为“首次开庭之日前”,使期限规定更明确。

2、本会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的时间,由现规则规定的“自接受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修改为“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使规则操作性更强更合理。

3、本会送达答辩书副本及附件给申请人的时间要求,由“及时”修改为“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要求更具体,操作性更强,有利于提高效率,避免延误。

4、修改申请回避的时间,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之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如此既能避免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程序,也可以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裁决的机会。

5、增加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原物一致”,有利于提高事实认定的效率,降低事实认定的难度。

6、增加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生效裁决事项”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使“一事不再理”原则更具体,更具有执行性和操作性。

7、提高了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金额。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金额从原来的50万元人民币提高到了100万元人民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