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际商事仲裁新发展研讨会”在北京农学院举行,来自国内相关行业的律师、学者以及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工作人员就国际商事仲裁的新趋势展开探讨。
与会成员围绕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新发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新发展、中国仲裁遇到的机遇与挑战、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与国际商事仲裁、中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仲裁等前沿问题展开广泛探讨。
我国仲裁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史西岗律师在发言中表示,虽然本次民诉法修改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文做了较大调整,使得仲裁界呼吁了多年的申请仲裁不予执行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条件终获统一,但是,我国的仲裁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之前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与之类似,《仲裁法》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在史西岗看来,上述民诉法中关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理由的规定,不仅与各国仲裁立法中普遍以程序审查为主的趋势不符,更与较晚生效的仲裁法第七条有关“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不符。
除此之外,史西岗认为,对比上述对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法律规定,显然对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更为严苛,“这显然不尽合理的,” 史西岗说。
“修改后的民诉法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标准的规定,基本统一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顺应了司法和仲裁关系发展的世界潮流,在立法上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支持仲裁精神,”史西岗在评价道,“两者的统一必将大大提高仲裁效率,提升仲裁的公信力。”
然而,在积极评价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外,史西岗还有自己独到的见解:“本次修订仍然存在一些遗憾”。
“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没有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的审查标准相统一。”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请的认定标准既包括了实体审查,也包括了形式审查,然而,对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基本不涉及任何实体审查。
同时,本次修订更注重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请的程序审查,与之前比较,审查力度明显降低。 “对不予执行审查标准的降低,可能会滋生大量恶意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史西岗担忧。
国际商事仲裁新趋势:“意思自治”向“司法化”让步
在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进行系统评价之下,与会嘉宾还就国际商事仲裁的新趋势展开探讨,京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谢国旺律师在发言中指出,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化倾向;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扩张;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和非本国裁决的变化,这三者反映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新趋势。
谢国旺指出,传统的追求“意思自治”的仲裁格局被打破,仲裁的 “意思自治”向“司法化”让步。“仲裁庭现在权力很大,如可下达更正合同的命令、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让证人出庭、有权要求一方当事人出示关联文件、处置和保管货物、接受检验等。”
谢国旺认为,仲裁管辖权的扩张也是目前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如企业订立仲裁协议后分立的、继承的,仲裁协议对受让者仍然有效。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推定有仲裁协议的情况:双方文件交换中,一方声称存在仲裁协议,另一方在回复中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是发出了包含仲裁条款的要约,另一方未作答复但履行了合同,这些都视为接受了仲裁协议。
据介绍,此次会议由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北京农学院文法学院承办,北京市司法局有关领导、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秘书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农学院校领导、北京市律协国际贸易与投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及其他嘉宾出席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