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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花】姜丽丽:谁应当是仲裁机构的“执行局”? ——与《法院别成仲裁机构的“执行局”》文商榷

时间 : 2016-07-19 08:00:00      作者 : 武汉仲裁委员会    

   7月1日,正值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之际,《法制日报》刊发的一篇小文——“法院别成仲裁机构的执行局”(以下简称“别文”)——引发了媒体“围观”,这种“似是而非”又唬人的标题确实引人注目,但也让人困惑——执行局是法院的?那谁应当是仲裁的执行局?执行局的职责是什么?仲裁与法院是什么关系?

    别文从近年法院执行的仲裁案件增长的现象出发,认为这导致法院沦为“仲裁机构的执行局”,严重影响了法院执行工作,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己的田”——不务正业!

    别文的标题和观点,贯穿的立场是:执行局是法院设立的、应当优先为法院服务,甚至不应当为法院之外的执行服务。

    在当前体制下,执行局确实是在法院设立,但是否意味着执行局只能为法院服务呢?

    首先,这一观点既无逻辑也违反法治常识——公权力部门在哪里设立是组织形式问题,而部门的职能定位是法律授权内容的问题。不能因为部门设立在哪里,哪里就当然享有优先特权,那岂不成了部门利益化?!

    其次,设在法院的执行局,其法定职责是依法执行法律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既包括法院作出的,也包括法律规定的仲裁、公证及其它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层面,法律并没有关于法律文书作出机构不同而要区别对待的规定,更无法院法律文书应当优先于其它法律文书执行的规定。因此,只要是法律规定应当由执行部门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就都是法院执行局的“责任田”!“种田”在实践中应当遵循的是“种田”本身的科学规律,而不能因为“责任田”的来源不同而厚此薄彼。正如别文预设的错误立场一样,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恰恰是很多执行人员理念尚未转变,违反法律规定,在执行中搞区别对待,对仲裁、公证等生效法律文书怠于执行,严重影响了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破坏了法治秩序。

    第三,即使在法院内部,审判权和执行权也相对独立,“审执分离”既是自1990年代以来司法改革的成果,也是进一步改革的方向。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基础上,《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再次强调,要“在总结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论证审判权与执行权外部分离的模式”??杉?,执行权不仅要在法院内部相对独立,而且要进一步“外部分离”。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并非全由法院自行“包揽”——比如刑事判决中刑罚的执行,就是依据法律规定,由法院和公安、监狱等行政部门配合执行。因此,别文对执行权的认识实在失于偏颇。

    最后,法院执行局是否应当成为仲裁的执行局?答案显然是肯定的。执行局无论是设在法院,还是分离独立,均基于法律明确规定,必须要依法承担,执行局不仅不能“荒了这块田”,而且还要一视同仁得耕种好。惟其如此,才顺应中央精神和司法政策,才能够实现最高院日前提出的“合理配置纠纷解决的社会资源,完善和解、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与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

    至于别文提到的裁决质量低下问题,相信包括诉讼、仲裁在内的任何一种纠纷解决制度都不能确保个案质量绝无瑕疵,但不能以此“污名化”仲裁制度和正在发展中的仲裁事业;更不能因此得出法院应当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审查”的结论,那“执行局”就将变为“审判局”,司法审查就将异化为“再审”,完全背离立法初衷,必将造成更大的制度混乱!总体而言,别文的观点和建议实在是因错误立场先行,不了解相关法律制度及其理念所致。

    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当下最重要的,是顺应国际国内潮流,坚持建设诉讼与仲裁相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制度,建立良性互动关系,才能充分发挥司法的保障作用,真正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文章来源:仲裁百草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