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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仲裁法》中“仲裁地”概念的引入

时间 : 2022-11-08 15:36:24      作者 : 武汉仲裁委员会    

  

 

徐伟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赖宛仪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国际私法2019级硕士研究生

    

我国1995年《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地的概念,引发了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混乱、对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缺失、阻碍在线仲裁发展等问题。仲裁地的缺失不仅影响到仲裁的法律适用,而且影响到仲裁的司法监督以及承认与执行问题。我国《仲裁法》引入仲裁地的概念,有利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开展仲裁业务、解决我国仲裁裁决国籍认定上的实践混乱以及我国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我国《仲裁法》今后的修改应明确仲裁地的认定方法、明确“仲裁地”与“庭审地”的区别、确立仲裁地作为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以及明确仲裁地法院行使仲裁裁决的撤销权。如此才能为我国“一带一路”的建设提供高质量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仲裁地  仲裁的法律适用  仲裁裁决的国籍  仲裁机构所在地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一般适用仲裁地法;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一般也适用仲裁地的程序法;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实体法,也有可能适用仲裁地的冲突规范所指引的法律。仲裁地还是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一项标准,决定着仲裁裁决是内国裁决还是外国裁决。但是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却没有规定仲裁地的概念,只是规定了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以及仲裁机构所在地。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是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对仲裁裁决的国籍采取的是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标准。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5年《司法解释》)首次规定了仲裁地,其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一次在立法中规定了仲裁地,其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蔽蘼凼?005年的《司法解释》,还是2010年的《法律适用法》都没有对仲裁地的概念作出明确地界定。我国《仲裁法》仲裁地概念的缺失,引发了仲裁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尤其是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与通行的做法不一致,导致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裁决国籍认定的混乱。因此,我国《仲裁法》应作出必要的修改,引进仲裁地的概念。

一、仲裁地的含义及其意义

(一)仲裁地的含义

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特有的法律概念,是仲裁裁决的本座所在地,也是仲裁裁决被正式作出的地方。一般来说,仲裁地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在当事人无约定时由仲裁庭、仲裁机构以及其他有权组织确定的仲裁地点。仲裁地不仅仅是地理概念,更重要的是法律概念。其代表了仲裁与特定法域以及相关法律体系之间的紧密联系,也代表当事人愿意接受该地域法律的监督,使国际商事仲裁不至于“漂浮在跨国界的天空之中,而与任何一个国内法体系均无关联”。

与仲裁地相关联或相混淆的概念主要有仲裁开庭地、仲裁裁决合议地。仲裁开庭地和仲裁裁决合议地更多的是地理概念,表明仲裁庭审过程以及仲裁员合议实际进行的地方,其除了代表开庭以及合议地点的事实外,往往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意义。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与仲裁开庭地可能不一致,前者考虑的中心是仲裁与某一法域之间的联系,后者考虑的中心是庭审的便利,包括当事人出庭的方便、获得证据以及证人出庭的容易程度,或者考虑到开庭地点是否具备开庭设备条件等。例如,在ICC国际商事仲裁中,中国与英国当事人约定仲裁地在巴黎,但是约定开庭地在香港地区,仲裁员的合议地点在伦敦。当然,在有的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开庭地、合议地可能在一个地方。例如,当事人约定ICC上海,仲裁庭开庭地、合议地也在上海,于是出现三地合一的情况。正因为出现三地合一的情况,所以有的当事人认为开庭地就是仲裁地,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的开庭地,仲裁机构一般都规定仲裁机构的所在地为开庭地,开庭地有无选择,并不影响仲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也不影响仲裁程序的推进以及与特定法域的联系,只是影响了当事人的便利程度以及开庭设施的是否完备等。如果仲裁地不明确,则极大影响了仲裁监督、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影响能否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所以,仲裁地的认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国际商事仲裁,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的仲裁示范条款都要求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例如,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建议的未来争议的示范仲裁条款:

“凡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包括有关合同的存在、效力或终止任何问题,均应按照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提交仲裁并由仲裁最终解决,此规则被认为引用合并到该条款中。

仲裁员人数应为[一名/三名]。

仲裁地或仲裁法律地应为[城市和/或国家]

仲裁程序应当使用的语言为 [  ]。

本合同应当受[  ]实体法所管辖?!?/span>

在有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这就涉及到如何对仲裁地作出认定的问题。

在机构仲裁中,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作出认定。仲裁地的认定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一般将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仲裁地,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认定其他地方为仲裁地。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7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倍怯芍俨没棺鞒鋈隙?,但并没有具体规定认定的标准,由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例如,2021年《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8条规定:仲裁地点,(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地点由仲裁院确定。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基本上都规定由仲裁机构进行确定仲裁地。当然,也有的仲裁机构将仲裁地的认定最终权利授予仲裁庭。例如,2014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17条第1款规定:“如果当事人未在仲裁管理人规定的期限内就仲裁地达成一致,仲裁管理人可以初步确定仲裁地,但仲裁庭有权在其组成后45天内最后确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一般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在临时仲裁中,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根据该规则第18条规定,各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地的,仲裁庭应根据案情确定仲裁地?!读瞎拭骋追ㄎ被峁噬淌轮俨檬痉斗ā罚?985年6月21日通过,2006年7月7日修订,以下简称《示范法》。)第20条第1款也作出同样的规定,即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如未达成此种协议,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确定,但应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方便。

鉴于仲裁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其不仅仅是关于仲裁进行地的问题,而且关乎到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支配仲裁程序、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可仲裁性等,所以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都要谨慎地对待仲裁地,一般不要将仲裁地的确定留给仲裁庭。仲裁庭所确认的仲裁地并不一定是当事人意欲选择的仲裁地。

(二)仲裁地的意义

仲裁地不仅影响了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也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国籍,关乎到能否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做出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同时也影响到仲裁地法院司法监督的实施。所以,仲裁地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可以说是贯穿于整个国际商事仲裁的始终。

1.仲裁的法律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与国际民商事诉讼存在着诸多不同,其主要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法律适用的范围比较宽泛,不仅包括仲裁实体问题(合同)的法律适用,也包括仲裁程序、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起到主导作用,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仲裁程序法、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以及仲裁实体问题所适用的法律,仲裁庭一般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仲裁程序、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选择,此时仲裁地可以作为重要的连结点,适用仲裁地的程序法或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的法律,一般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来支配仲裁程序。其实,在国际商事仲裁实务中,当事人一般不会专门选择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而且当事人如果选择了仲裁地以外的法律,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与冲突。适用仲裁地法是所在地理论的必然,适用仲裁地的仲裁法无论对于仲裁员,还是对于当事人来说都具有极大的方便,同时仲裁地也是仲裁最密切联系的地方,并体现对仲裁地国家主权的尊重。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做法被国际立法、国内立法以及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所普遍承认。在1993年Union of India v. McDonnell Douglas Corp.一案中,法院阐述到: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所支配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示的选择,那么法院将考虑他们是否作出默示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同意仲裁地点的事实,将强烈地暗示他们必须选择仲裁地的法律支配仲裁程序。这样做的原因实质上是一种常识。当事人通过选择仲裁地,创设了仲裁与该国的一个紧密的联系。有理由从他们的选择中得出,他们将某些重要的事项交由该国的相关法律处理,即这些法律将适用于在该国有关的仲裁行为。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就蕴含着适用仲裁地程序法的规定,其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的就是,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由此可见,《纽约公约》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时适用仲裁地的法律。

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协议的法律,一般也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来支配仲裁协议。尽管仲裁条款是主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当事人选择了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并不意味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条款所要适用的法律,因为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存在。这就是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问题。现代仲裁的发展表明,仲裁条款与合同的其他条款是可分离的,是脱离主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因为尽管其依附于主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一个条款,但由于其本身的独特性,作为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可以与合同的其他条款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到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即使主合同无效、撤销、终止或者变更,甚至主合同不存在,也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庭仍然可以依据该仲裁协议取得管辖权,并在仲裁条款所确定的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范围内,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商事争议。这就是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接受和采纳,成为现代仲裁的重要理论和实践。我国《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彼?,各国立法或国际条约都专门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例如,我国《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规定:“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北砻髁说笔氯嗣挥醒≡裰俨眯榉傻?,适用仲裁裁决地(即仲裁地)的法律?!妒痉斗ā返?6条第1款(a)(i)项也作出类似的规定。

2.仲裁裁决的国籍与仲裁司法监督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是指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作为特定国家的裁决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关系,标志着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来源。对于实践中是否有必要区分仲裁裁决的国籍,学界中也存在争论。持“非内国化仲裁”理论的学者认为,国际仲裁裁决没有国籍,也不受任何国家法律的约束,其在国际范围内四处飘荡,无论其飘到哪里均可被执行。但这种观点也受到了“本地化”理论学者的批判。其认为任何仲裁都发生在一个特定的领域内,并受某国法律的支配,这是该国司法主权的必然要求。且任何国家都需要受到某国仲裁法的监督与支持,在仲裁协议约定存在空白的情况下,需要适用仲裁地的法律予以弥补。因此,仲裁仍有必要放置于特定的法律框架内,使其与某国法律之间存在紧密联系。此外,仲裁裁决的国籍与仲裁的撤销存在紧密的联系,各国仲裁立法一般仅允许撤销本国仲裁裁决而无权撤销外国仲裁裁决,且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对内外国裁决的审查会采取不同的标准,因此有必要对仲裁裁决的国籍予以区分。

对于仲裁裁决国籍的区分,各国立法与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标准:第一种是地域标准,即以仲裁裁决作出地所在国为仲裁裁决的国籍,这也是国际上较为通行的做法。比如奥地利、瑞典、荷兰、利比亚、埃及等国均在立法中明确采用地域标准?!杜υ脊肌返谝惶醯墓娑ㄒ布浣硬赡闪说赜蛐员曜?,即允许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裁决系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国之外领土之内作成的裁决。第二种标准即程序性标准,即以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作为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采取这种做法典型的国家为法国和德国。但这种做法极易造成仲裁国籍的冲突,使得一个裁决陷入无国籍或者双重国籍的情况,因此德国也于1998年对其《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放弃了“程序性标准”,采取仲裁地的标准,凡仲裁地在德国的适用德国的仲裁法。由此可见,仲裁地的确定对于仲裁裁决的国籍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国在立法与实践中一般采“地域标准”,以仲裁裁决作出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重要依据。

仲裁裁决的撤销指的是在一方当事人认为裁决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审查后撤销该裁决的制度。撤销一项仲裁裁决的权力通常认为由仲裁地法院来行使,因为仲裁地法院被认为对仲裁程序具有监督权,从而保障仲裁程序以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在《纽约公约》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理由中,也同样肯定了仲裁地享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仲裁裁决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被谎灾?,裁决地国以及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所在国均享有对裁决撤销的权力。由于裁决对当事人是终局且具有约束力的,因此各国对裁决撤销的理由的规定范围是比较狭窄的,往往法院审查不涉及裁决实体性的内容,而仅涉及程序性事项或是否损害了本国的公共秩序的问题,《示范法》颁布后,各国关于撤销裁决的理由逐步向《示范法》靠拢。如果一项裁决被法院撤销,其后果可能导致该裁决在其他国家得不到承认与执行,使当事人为解决争议的努力付之东流。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的选择十分重要,因为选择了仲裁地就意味着赋予了仲裁地法院对其进行监管的权力。为了保证裁决的顺利进行,当事人会倾向于选择在仲裁友好型法域进行仲裁,防止该法域对裁决进行过度的干预导致裁决因某些不可预见的原因而被撤销。

二、仲裁地缺失对我国的影响

我国《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地的概念及其认定的方法,其缺失带来了一系列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主要采取裁决地(仲裁地)的标准决定仲裁裁决的国籍。但我国的做法与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不一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采纳机构所在地的标准,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认定裁决国籍的依据。这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会导致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出现国籍认定的混乱情况,进而影响此类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问题,有的法院采用机构所在地的标准认定裁决的国籍以及审查的法律依据。在“山西天利实业有限公司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在香港进行仲裁,并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及英国法解决?!痹诜⑸楹?,伟贸公司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并在仲裁结束后申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强制执行,太原中院以申请不符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关于材料提交的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份裁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对此表示支持并依法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复函中认为:本案系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一份机构仲裁裁决,由于国际商会仲裁院系在法国设立的仲裁机构,而我国与法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应当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而不是适用《安排》的规定,因你院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两点理由不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因此不采纳你院拒绝承认执行的理由。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以机构所在地为标准将其认定为法国裁决进而依据《纽约公约》对裁决进行了审查,而不是以仲裁地香港认定裁决国籍进而适用《安排》的规定。

有的法院则将此类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并依据《纽约公约》进行审查。例如,在“德国旭普林公司案”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我国境内仲裁,属于非内国裁决的情形,符合《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德高钢铁公司案”中,法院同样认定此类裁决并非我国内国裁决,应当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理。但将此类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也引发了学界的激烈讨论,有学者对此表示支持,认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此类裁决无法认定为外国裁决,因为我国以机构所在地标准区分裁决国籍,也无法认定为我国内国裁决,因为我国法律中内国裁决仅包含我国各地方仲裁机构以及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不包含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裁决。因此,为了使其获得顺利与执行,应当将其认定为“非内国裁决”纳入《纽约公约》适用的范围,以体现我国支持仲裁的政策。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将此类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存在障碍,因为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提出了互惠保留与商事保留,声明仅承认与执行在另一缔约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将其定义为“非内国裁决”并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将与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所作的保留声明相违背。且将其认定为非内国裁决也不利于我国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和监督。

2020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布兰特伍德公司案”首次以仲裁地作为认定国籍的标准,代表着司法实践与仲裁的归位。广州正启贸易公司与美国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在广州签订《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广州进行仲裁。发生争议后,布兰特伍德公司申请国际商事仲裁院在广州进行仲裁后,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依据《纽约公约》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进行承认与执行,广州中院审查认为,该案系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仲裁,系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273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院申请仲裁,而布兰特伍德公司依据《纽约公约》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申请承认与执行,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中院对此裁定表示不予支持。该案采纳了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地标准,首次明确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所作出的裁决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

由此可知,由于我国在认定裁决国籍时采纳机构所在地标准,与国际上通行的地域标准存在差异,导致实践中存在着将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据机构所在地标准认定为外国裁决、认定为《纽约公约》第2条所指的非内国裁决以及依据仲裁地标准认定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进而影响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二)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

仲裁地的确立不仅影响着裁决国籍的确定,还影响着由哪一法院对裁决进行司法监督。一般而言,一国仅能撤销其本国裁决而不能撤销外国裁决,外国裁决仅涉及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从《纽约公约》与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中看,仲裁地法院享有对裁决进行撤销的权力,因为通常认为裁决应当适用仲裁地的程序,仲裁地法院应当保障裁决以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由于缺乏以地域标准确定裁决的国籍的规定,导致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裁决性质认定不明确,进而产生我国法院是否有权撤销此部分裁决的问题。此外,我国立法中并未对如何监管此类裁决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无法满足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且此类机构所在地在境外,我国法院无法对此类裁决行使撤销的权力,使得我国法院对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失去监管。

(三)在线仲裁的问题

网上仲裁是指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第三方进行裁决,裁决的主要过程发生在网络上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审过程、裁决的作出以及送达等。由于网上仲裁的大部分程序发生在虚拟空间上,其将无法与物理上的地点发生联系,但其仍需要与某一个地方的法律保持连接,并适用该地的法律对仲裁程序进行规制,以保证仲裁活动能够产生有效的裁决并被顺利的承认与执行,而这个地点就是网上仲裁的仲裁地,因此如何确定网上仲裁的仲裁地成为了网上仲裁需要思考的问题。在我国一些仲裁机构已有了网上仲裁的实践,并出台了相关规则对如何解决网上仲裁的仲裁地问题作出回应。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薄吨泄阒葜俨梦被嵬缰俨霉嬖颉返?条同样明确了网上仲裁中仲裁地的确定方式。但目前,我国立法中缺乏对仲裁地确定的相关规定,使得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的仲裁中仲裁地的确定缺乏明确引导,从而在实践中导致不必要的麻烦,当事人选择仲裁地的自由意志无法得到立法较好的保护。

三、仲裁地的引入及其建议

(一)仲裁地概念引入的意义

为了解决仲裁地缺失对我国的影响,推进我国仲裁事业现代化与国际化,打造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中心,提高为“一带一路”建设的法律服务能力,我国《仲裁法》有必要引入仲裁地的概念及相关的规定。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开展仲裁业务

为了进一步提升我国仲裁的国际化水平,树立“友好型仲裁”的法域形象,上海自由贸易区试验区逐步探索在其片区内引入国际知名仲裁机构。从2015年起,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大韩商事仲裁院先后在上海设立办事机构并开展非营利性工作。2019年7月,国务院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向上海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机后开展实质性的仲裁业务。同年11月,上海市司法局进一步就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片区允许开展的事务范围进行了细化规定,即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涉外仲裁业务,包括对案件进行受理、庭审、听证、裁决,对案件管理和服务以及专业咨询、指引、培训、研讨。由此可见,当事人在上海选择国际知名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已成为现实,在涉外合同中,如我国与外国当事人选择到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纠纷,可以选择以上海作为仲裁地,由位于上海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分支机构对此案件进行审理,这无疑将降低我国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成本。但从国际商会仲裁院此前在我国境内仲裁的实践来看,此类裁决仍然面临着许多法律问题,例如如何认定此类裁决的国籍与性质、我国法院如何对这类案件进行司法监督与司法支持、这类案件如何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以及我国法院是否有权撤销此类案件等。

在解决这些问题中,仲裁地的确认十分重要,因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这一法律概念承载着包含仲裁协议、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仲裁裁决的国籍确定等法律意义,并赋予了仲裁地法院对裁决享有的撤销的权力。因此,在解决上述问题中,我国应当逐渐意识到仲裁地的作用。在解决裁决的国籍问题中,采纳国际上通行的地域标准,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裁决认定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防止此类裁决在我国被认定为外国裁决,而在外国认为不是其本国裁决的情形的出现,从而引发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消极冲突。此外,将其认定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进而依据我国《仲裁法》第70条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的规定对其进行监管,赋予我国法院对此类裁决享有撤销权,更有利于我国对此类裁决进行有效的监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解决我国仲裁裁决国籍认定上的实践混乱

近年来,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极力主张我国《仲裁法》引进仲裁地的概念,以解决仲裁实践中仲裁国籍认定方面的混乱。高晓力法官在《司法应依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籍属》一文中,主张实践中应以仲裁地为标准认定裁决的国籍,在解决实践中的困境的同时,也为将来仲裁法修订奠定实践基础。祁壮在《构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以<仲裁法>的修改为视角》一文中,他主张《仲裁法》修改应引入仲裁地的法律概念,并以仲裁地作为认定裁决国籍的标准,使我国对裁决的司法审查有了明确依据,也有助于统一实践中混乱的现象。

“山西天利公司”案后,最高院2009年发布的《最高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首次明确以仲裁地确认裁决的国籍,其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外国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这是首个以仲裁地为标准确定裁决国籍的文件,也为此类裁决在我国大陆承认与执行统一了审查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逐步认识到了仲裁地的重要性,并有意识的以仲裁地法律作为审查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以及判断裁决的国籍。比如在“华夏公司”案中,广州海事法院以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香港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并对裁决予以认可。在“美国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中,对于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在香港作出的裁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地为标准,认定其为香港仲裁裁决,并认为该案符合《安排》的要求,对其予以承认与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地为标准认定了裁决的国籍,符合《通知》的精神,也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保持了一致。

3.有利于我国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目前,各国纷纷在竞争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高地,打造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国际商事纠纷通常可以通过诉讼、仲裁与调解的方式解决,而由于仲裁具有一裁终局性、效率高以及便于跨国承认与执行等特点和优势,使得仲裁成为当事人解决跨国商事争议的首选,因此,不断完善我国的仲裁法律体系,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是助力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建设、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与国际竞争力的关键一环。国际商事仲裁的全球竞争不仅是当事人选择仲裁地的竞争,也是各国仲裁法制、各国法律制度的竞争,一个被更多商事主体选择的仲裁地,将会在国际商事仲裁的竞争中占据更大的份额。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选择了仲裁地就意味着选择了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以及赋予了该地法院对裁决进行监管与支持的权力,因此当事人倾向于选择“仲裁友好型”法域作为仲裁地以保证纠纷解决的顺利进行,一部支持仲裁的“仲裁地法”是打造受欢迎仲裁地所必备的“软件”?!杜υ脊肌方⒘艘浴爸俨玫亍庇搿爸俨玫胤ā蔽诵牡闹贫裙└?,从其第1条适用范围到第5条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中无不存在着仲裁地以及仲裁地法的身影,而我国《仲裁法》中缺乏“仲裁地”这一法律概念,将使得我国法律与《纽约公约》之间的衔接存在障碍,进而影响我国仲裁的国际化与现代化水平。此外,无论是在《示范法》还是各国立法及知名仲裁机构的规则中,都可以看到仲裁地这一法律概念的身影,以及其在裁决国籍的确定、裁决的撤销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引入仲裁地这一法律概念并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保持一致,有助于将我国打造为具有吸引力的仲裁地,并助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构建。

(二)我国《仲裁法》修改的立法建议

1995年《仲裁法》的实施大大推动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仲裁法》已经落后于时代发展的要求,不能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甚至有学者认为,《仲裁法》更像是一部规范国内仲裁制度的法律,对于涉外仲裁制度关注较少。我国现行涉外法律制度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的不足将影响以我国作为仲裁地的涉外仲裁事业的发展。因此,学界也在不断呼吁通过修改《仲裁法》以解决实践中造成的困境。

首先,明确仲裁地的认定方法。我国《仲裁法》的修改应该引进仲裁地的法律概念,增加关于仲裁地的条款,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是机构仲裁,可以根据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加以认定,或者由仲裁机构加以认定。如果是临时仲裁,如果当事人约定或选择了临时仲裁的仲裁规则,由仲裁规则加以认定;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规则,或者约定的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在认定仲裁地时,可以考虑仲裁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其与特定的法域联系的程度等因素。

其次,明确“仲裁地”与“庭审地”的区别。仲裁地更多的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其涉及到仲裁法律适用、仲裁裁决国籍以及仲裁司法监督等问题,而仲裁庭审地更多的是事实概念,其主要涉及到仲裁庭审便利当事人、证人以及庭审地的设施等方便。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通常也是开庭的地方。此时,仲裁地与庭审地具有重合性。当然当事人约定某地为仲裁地,考虑到当事人及证人的会见、证据的调取等多方面的因素,也可以约定在仲裁以外任何的地方作为庭审地(开庭地)。此时,仲裁地与庭审地是分离的。在各国的仲裁立法与著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对仲裁地与庭审地作出明确的区分,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可以在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便利、证据的取得、检查货物、财产以及文件的便利等因素后决定在任何地点进行庭审。

再次,确立仲裁地(裁决作出地)作为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目前,针对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不同法院依据不同的标准将其认定为外国裁决、非内国裁决以及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从而导致了审查的标准的不一致。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仲裁裁决国籍制度采纳的“机构所在地”标准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地”标准存在出入,从而影响了实践中法官对裁决国籍的判断。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首次以仲裁地作为认定裁决的国籍,规定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裁决应视为香港裁决,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予以承认与执行。在“布兰特伍德”案中,法官首次采纳“仲裁地”标准,将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裁决认定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并要求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申请承认与执行??杉?,我国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已经迈出了一步,建议我国《仲裁法》修改中采纳以仲裁地的标准判断仲裁裁决的国籍。

最后,明确仲裁地法院行使仲裁裁决的撤销权。各国仲裁立法与实践通常认为一国仅能就其本国裁决行使撤销的权力,而无权撤销外国裁决,因此裁决的国籍往往决定了哪一国法院对此项裁决享有撤销的权力。如前所述,仲裁裁决的国籍以仲裁地为标准,对于仲裁地在我国境内的仲裁裁决,我国法院均可以进行司法监督,行使撤销权。如此,一方面解决了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的司法监督问题,另一方面也解决了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问题。所以,我国《仲裁法》的修改可以采纳由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

综上,《仲裁法》修改的建议案文如下:

××条【仲裁地】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在机构仲裁中,根据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认定,如果该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授权仲裁庭认定。在临时仲裁中,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或选定的仲裁规定进行认定,如果该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选定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庭进行认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仲裁庭可以在任何其认为适当的地点进行庭审,庭审地点的确定以便利原则为主,并考虑庭审地的开庭条件。

××条【仲裁裁决的国籍】

仲裁裁决的国籍以仲裁地为认定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裁决为中国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裁决为外国裁决。

××条【仲裁裁决的撤销】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项裁决。

 

Abstract: Chinese 1995 Arbitration Law has not clearly stipulated the concept of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which leads to the confusion in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nationality of arbitration award, the lack of judicial supervision over the arbitration award made by foreign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in China, and the hindrance of the development of online arbitration. The absence of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not only affect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arbitration, but also affects the judicial supervis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The acceptance of the concept of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in Chinese arbitration law is conducive to the foreign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to carry out arbitration business in China, solve the confusion in the practice of nationality identification of arbitration awards in China and build a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enter in China. The future revision of the arbitration law of our country should clarify the identification method of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the difference between "place of arbitration" and "place of hearing", establish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as the criterion for determining the nationality of the award, clarify that the court at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exercises the right to set aside the arbitration award. Only in this way can we provide a high-quality legal system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One Belt And One Road"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of arbitration; the nationality of the arbitration award;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来源:《武汉仲裁》第三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