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仲裁协议效力的若干问题(上)
摘要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现象,应当秉持审慎的态度,并由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在债权全部或部分让与的场合,应当区分受让人是否知情,进而认定仲裁协议能否对其产生拘束力,在其知情的情形下,法律不宜承认受让人享有拒绝权,以平衡受让人和债务人的保护。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准确认定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之间的关系。在未生效合同中,即便合同未生效,也应承认仲裁条件效力的独立性。在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判断上,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如果争议解决前置程序清晰、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则未经前置程序不得仲裁。
关键词:仲裁协议 仲裁程序 债权让与 代位权 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可仲裁事项提交仲裁裁决的书面协议。仲裁是基于当事人的选择,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解决纠纷的程序,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是仲裁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原则。仲裁协议一方面赋予了当事人提起仲裁的程序权利,另一方面也提供了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基础,仲裁结果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也同样来自当事人事先对于接受仲裁的合意。因此可以说,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这也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根源所在。
作为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性条件,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关系成为仲裁实践中备受关注的焦点。尤其是在仲裁协议与债权让与、代位权诉讼等与实体问题交织,或仲裁协议本身约定不甚明确时,就会引发实践中关于仲裁协议效力争议,而效力争议会影响法律适用统一效果。因此,本文拟针对上述情形,围绕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展开探讨。
一、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仲裁协议原则上仅约束协议签署的当事人,而不能约束第三人,这是因为,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仲裁协议原则上应当仅在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而,仲裁协议自然也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从原则上说,仲裁协议只对合同条款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对于第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这一点在比较法上也得到了普遍承认,例如美国许多联邦法院认定仲裁条款对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一定的限制,因此,仲裁条款不能当然地对受让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有原则必有例外,正如随着合同法的发展,合同相对性也出现了一些例外一样,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例外情形下也发生了扩张,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相对性。一方面,交易实践常常使得合同不仅拘束当事人,也可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这就难免使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扩张。在法经济学的观点看来,仲裁的正当性已经不止来自法律授权,而是高效解决纠纷的商业需求。例如,在德国法中,因为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发展,德国法逐渐承认了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可以扩张至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既然基于合同享有权利,因此也应当受到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另一方面,在某些情形下,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也会导致仲裁制度的适用受到不当的限制,因为可能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发生第三人承受权利义务问题,其自然也应当承受相关的仲裁协议条款的约束。此外,第三人可能从原合同中获得了利益,既然其获得了该利益,其也应当接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典型的情形主要包括:一是在主体发生分立、合并的情形下,将发生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受让人受到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二是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应当概括承受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当受到被继承人与其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所达成的仲裁协议的约束。三是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通过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享有权利或承担责任的场合,因此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和债权让与中的受让人,都需要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四是代理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可约束委托人或者被代理人、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可以约束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可以约束提单持有人等。五是在债权转让中,原债的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条款,在债权让与给受让人的情形下,如果受让人对该仲裁协议是知情的,其就应当受到该仲裁协议的约束。从这些扩张的情形中可以看出,它们都是因为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得合同权利义务发生移转或变动,受让人变动也会相应的受到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我国现行立法目前并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例外情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8条对权利义务主体变更时的效力扩张进行了规定,第9条则对合同转让情形下的效力扩张进行了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仲裁法解释》在承认仲裁协议效力相对性的基础上,针对主体合并、分立的情形,承认了新主体自动承受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则;同时,在债权转让中,该司法解释也承认了仲裁协议效力可扩张至受让人的规则。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受让人拒绝外,仲裁协议均可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例外情形毕竟突破了仲裁协议效力相对性的原则,法律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的相对性涉及第三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问题,关系重大,不能随意扩张解释,否则会使第三人不当卷入仲裁,课以其参与仲裁的义务,甚至被不当认定承担责任。因此,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相对性的例外情形,通过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可以使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的方式具有合理预期性,并能防止引发纠纷。
二、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时仲裁协议的效力
所谓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合同债权在性质上是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但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纠纷,从债法的一般规则来看,在债权让与中,原债权债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是否自动约束受让人,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比较法上确有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存在自动转让理论。该观点认为,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应当知道仲裁条款的存在,因此,只要其接受转让的债权,其自然也应当接受仲裁条款,即便因为原债权人向其隐瞒了仲裁条款的存在,其事后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但也有观点认为,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不应当承认仲裁协议当然对受让人产生效力,而应当赋予受让人拒绝权,以防止因为仲裁协议当然生效,导致对于受让人的损害。如果受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拒绝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才可以推定其愿意受到原仲裁合意拘束。债务人、受让人均可以通过拒绝权的放弃或行使才能体现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尊重各自的真实意愿,防止因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时可能受到的损害。
相关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规定存在矛盾,《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贝痈霉娑ɡ纯矗涓秤枇耸苋萌嗣魅贩炊缘娜ɡ?,实际上承认了其享有拒绝权。但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贝痈霉娑ɡ纯矗洳⒚挥谐腥鲜苋萌说木芫?。笔者认为,相比较而言,《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更为合理。依该规定,只要受让人知道仲裁协议,而仍然受让债权,其就应当受到仲裁协议条款的约束,只有在受让人不知道仲裁协议条款的情形下,则仲裁协议对其不具有拘束力。其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债权转让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并未参与转让合同的订立,只要通知该债务人就生效,债务人对于债权的转让事实上没有办法进行控制。在受让人对仲裁协议条款知情的情形下,如果允许受让人拒绝受到该仲裁协议约束,则可能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例如,在债权让与中,当事人可能约定仲裁条款旨在避免在国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如果改变仲裁条款,可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另一方面,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嗣后拒绝仲裁条款可能会对债务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而对于受让人而言,其可以通过对于转让协议提起违约之诉的方式获得救济。毕竟,受让人可以通过其对让与人所享有的撤销权、违约赔偿请求权等方式获得?;ぃ袢说睦嫒纯赡芤虼耸艿剿鸷?。此外,在债权让与中,在受让人知道仲裁协议的情形下,如果其仍然接受债权让与,则其就当然应当受到该仲裁协议的约束,这也符合债的同一性理论。按照债的同一性理论,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所产生的抗辩应当可以继续主张。而基于仲裁协议而享有的抗辩则属于可以行使的程序上的抗辩。因此,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如果受让人对仲裁协议条款知情,则仲裁协议可以自动对受让人产生效力。
受让人受仲裁协议的拘束,以其对仲裁协议的知情为前提,但如何理解知情或不知情?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一致,按照《仲裁法解释》第9条,所谓不知情,是指“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而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所谓不知情,是指“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相比较而言,《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较为宽泛,而《仲裁法解释》的规定更为合理,因为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如果原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受让人应当知道仲裁条款,即便让与人没有告知受让人,受让人也应当知道仲裁协议的存在,但是在一些情形下,由于仲裁协议可能与债权债务关系的文本相互独立,因此受让人可能根本无从知悉仲裁协议的存在。例如,仲裁协议没有在合同文本中记载,而存在于另外一份文件当中。此时,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如果没有向受让人提示仲裁协议,在此情形下,受让人可能确实不知道仲裁协议,在受让人不知情的情形下,要求受让人必须接受仲裁条款,就意味着仲裁协议会随着债权的转让而自动对受让人生效,从而导致仲裁协议与债权的捆绑效果。这一捆绑效果很可能将带来法律风险,从而降低受让人的受让意愿,并最终不利于债权的流通。所以,为了兼顾受让人的利益,因此,《仲裁法解释》将不知情限定为不知道单独的仲裁协议是合理的。
在受让人已经知情的情形下,受让人能否和转让人之间另行通过协议改变之前的仲裁条款?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完全一致,按照《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只要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另行约定,就可以改变原来的仲裁协议。但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规定:“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闭饩褪撬?,不仅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要另有约定,而且该约定应当取得原债务人同意,这就意味着,必须在转让人、受让人、债务人三方形成合意的情形下,才能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且该条款才能够生效。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更为合理,因为在原债权债务合同已经订立仲裁协议,且受让人已经知道的情形下,就应当对受让人产生效力,其不能另行通过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形下改变原仲裁协议的效力,否则将剥夺债务人的程序性权利,并可能给债务人造成重大损害。
由此可见,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事实上关系到三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问题,法律上不能仅仅考虑到受让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债务人利益,但也不能为过度?;ふ窭娑雎允苋萌说睦妗?/span>
(未完待续)
来源:《法律适用》2023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