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送达的若干规定
为保障和便利仲裁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提高仲裁送达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仲裁送达的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送达原则
本会在仲裁过程中办理有关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送达事务,应遵循合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灵活高效原则,切实保障受送达人合法权益,有效防止规避送达的行为。
第二条 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被通知答辩或者参加仲裁时应当向本会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
(二)当事人应当准确、规范、完整地填写送达地址,详细记录包括邮政编码、当事人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书面予以确认,并提供接收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传真号、电子邮箱、短信接收号码、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三)当事人将其仲裁送达地址确认为其委托的代理人代收的,在当事人未书面通知本会解除该委托之前,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当事人未书面告知的,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五)因受送达人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及时告知本会,送达人按照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后,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电子送达的,以电子系统记录未成功送达之日为送达之日。
(六)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参加仲裁、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本会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1.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2.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3.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受送达人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4.无以上情形的,以受送达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5.依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存在多个送达地址的,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个送达地址;也可以多地址同时送达。
(七)本会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最新、最准确的送达地址、电话等联络信息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三条 送达方式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电子送达、公告送达和其他方式为补充。
(二)送达方式按照有利于让受送达人收取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有利于知悉仲裁情况,有利于提高送达效率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直接送达
(一)受送达人确认了送达地址的,可以按照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未确认送达地址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便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本会或指定地点领取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或者在可以遇见受送达人的场所向其直接送达。
(三)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无人办公营业的,可以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直接送达。
(五)受送达人、代理人、代收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或者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采用拍照、录音录像、见证人见证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五条 邮寄送达
(一)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邮寄至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六款确定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邮寄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三)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四)受送达人未确认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受送达人未通知本会变更送达地址,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至同一地址,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五)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代理人、代收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 电子送达
(一)电子送达实行自愿原则。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除裁决书、调解书以外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
(三)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四)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的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的邮箱、发送的时间、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五)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应记录收发的手机号码、发送的时间、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六)对于移动通讯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告知受送达人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的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第七条 公告送达
(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二)公告送达应当由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预缴公告费用。
(三)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自本会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本会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四)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五)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八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除网上仲裁以外的案件。
第九条 规定的施行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